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戈运龙律师,理学学士、法学学士、土木工程学士,二级律师,安徽省律师协会电子商务和信息网络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安徽省法学会会员,芜湖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芜湖六安商会秘书长,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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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执行标的物的权属,原则上应根据登记和占有情况径行判断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某租赁部与被执行人黄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判决书,黄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某租赁部给付租金及租赁物使用费80万元。

黄某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某租赁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院执行立案后,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黄某所有的坐落于某社区26幢3单元306室安置房一套。

异议人朱某称,黄某虽与异议人是一户人,但在房屋拆迁时异议人户共有合法拆迁面积334.66平方米,应安置面积334.66平方米分得三套房属黄某所有的两套住房已被其在拆迁安置时卖掉。现法院查封的房屋权属属异议人朱某所有。法院查封异议人朱某所有的房屋违背事实,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解除查封。

    

实务观点

法院认为异议人朱某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最高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本案中,根当地政府与黄某签订的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 ,证明被拆迁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黄某;异议人朱某提供的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法院查封房屋系黄某与其家庭成员(父母、妻、女共有及共同居住)的 《证明》 ,也证明被执行人黄某对本院查封房屋至少享有部分所有权;另外,被执行人黄某在法院向其所作执行笔录亦自行申报上述被法院查封房屋系其个人所有。综上,法院裁定查封上述房屋并无不当,对异议人朱某的异议不予支持。

    

法律评析

强制执行属于对物执行,执行标的以被执行人拥有的责任财产为限。执行程序,从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查找、控制,到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异议的审查,都与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归属的判断息息相关。法院须首先查明债务人责任财产,方能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执行措施和拍卖、变卖、价款分配等处分性执行措施。

执行实施追求经济效率,奉行权利外观主义。在强制执行法理论中,这种财产权属的判断方法称为形式主义、外观调查原则或执行标的之初步认定。对于执行法官而言,非基于形式物权进行执行标的权属的判断,则无法保证在很短时间内作出最大限度地符合实质物权的迅速判断。其次,执行机构所作的案外人权利存否之判断,性质上仅仅针对执行标的物的形式物权而非实质物权,或者权利表象而非真实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物权关系在市场交易频繁的现时情况下,呈现出了纷繁复杂的特性。

物权法第六条明确采纳了物权公示原则,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物权的公示性是物权法规定物权的一项重要原则,依据该原则,物权的设立、变动必须依据法定的公示方法予以公开,使第三人能够及时了解物权的变动情况。

执行实践中,物权公示原则对执行法官判明财产的权属提供一个明晰的形式判断标准,但也要求执行法官应当遵循规则判定财产权的归属。在有体物作为执行标的之案外人异议的审查中,执行法官的权属判断标准首为物权公示原则。物权公示原则之所以成为执行标的实体权属的判断标准,源自于物权公示所具有的权利推定效力。

简言之,公示原则使得有绝对对世效力的、具体种类的物权具有了可识别性。因此,权属正当性通过法定公示方式予以识别和判断的物权,属于形式物权,包括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不动产物权和占有表征的动产物权。在适用权利推定规范时,执行法官就可以依据登记状态或占有状态的物权这种外在的权利状态(形式物权),来识别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认定执行标的物权利归属。

回看上述案件 ,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 等一系列证据综合佐证查封房屋形式上系被执行人黄某所有,故法院执行合法正当。需要注意的是,执行机构对案外人权利主张之存否的审查,仅限于形式审查,审查的程序、适用的法律、审查结论的效力均不同于审判程序。因此,本案异议审查并非对案外人权利进行最终确权,而是为适应案外人异议的形式审查要求而采取的技术判断标准,案外人异议是否成立最终仍需依靠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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