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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工作办法(试行)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 指定管理人工作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 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省法院 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管理人范围】本办法所称管理人是指列入省高院企 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及各中院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的律师 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

第二条【一般原则】本省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一般应由列 入本省法院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 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可以从本省法院以外的人民法 院编制的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管理人。

第三条【分级管理制度】管理人实行分级管理制度。根据执 业能力、从业经验、社会信誉、专业队伍稳定性等因素,将管理 人分为一级管理人、二级管理人。 一级管理人是指列入省高院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的社 会中介机构。 二级管理人是指列入各中院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中未 被列入一级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二章 破产案件分类制度

第四条【分类制度】破产案件实行分类制度。根据破产企业 所属行业、资产负债情况、案件疑难复杂程度、社会影响大小等, 将企业破产案件分为一类、二类、三类案件。

第五条【一类案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类案件: (一)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破产案件; (二)大型国企、上市公司破产案件; (三)债务人资产总额在 3 亿元以上(含本数)的破产案件 (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按合并后的资产总额计算); (四)人民法院认为有重大社会影响或疑难复杂的其他破产 案件。

第六条【二类案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二类案件: (一)债务人资产总额在 5000 万元以上(含本数)不满 3 亿元的破产案件(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按合并后的资产总额计 算); (二)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合并后的资产总额虽不满 5000 万元,但工商登记住所地不在同一省辖市范围内的破产案件; (三)人民法院认为有较大社会影响或相对疑难复杂的其他 破产案件。

第七条【三类案件】除一类、二类之外的其他破产案件为三类案件。

第八条【确定案件类别依据】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时,债务人未提供预审计财务报告的,以债务人账面资产或债务人的注 册资本等作为标的额确定案件类别。已指定管理人的破产案件, 案件审理中发现破产案件类别发生变化的,已指定的管理人原则 上不再变更。

第三章 管理人指定

第九条【指定方式】一类案件应当采取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 二类案件可以采取竞争方式或随机方式公开指定管理人;三类案 件可以采取随机方式公开指定管理人。

第十条【履职范围】一级管理人可以在全省跨地域办理破产 案件,担任其所在中院辖区内所有类别破产案件及辖区外一、二 类破产案件的管理人。二级管理人可以担任其所在中院辖区内所 有类别破产案件的管理人。 第

十一条【指定流程】人民法院决定指定管理人的,破产审 判部门应当根据案件情况确定案件类别、管理人指定方式,经分 管院领导批准后,由司法技术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竞争方式】破产审判部门决定采取竞争方式指定 管理人的,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制定竞争工作方案,报分管院领导 批准后,由司法技术部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公 告的规定予以公开。 竞争工作方案应载明基本案情、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范 围、评审委员会组成等内容。评审委员会由分管院领导及破产审 判部门、司法技术部门、其他审判执行部门等相关人员组成,人 数不少于 5 人,其中分管院领导、破产审判部门的成员总数应不 低于半数。督察部门派员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竞争方式原则】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不得少 于三家。不足三家的,人民法院视情重新采取竞争方式或从一级 管理人中以随机方式公开指定管理人。采取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应确定一至两家备选社会中介机构作为需要更换管理人时的 接替人选。

第十四条【随机方式】破产审判部门决定采取随机方式公开 指定管理人的,由司法技术部门以轮候、抽签、摇号等方式公开 进行,并可以确定一至两家备选社会中介机构作为需要更换管理 人时的接替人选。

第十五条【更换管理人】被指定管理人存在需要更换情形且 有备选社会中介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备选机构中指定管理人; 无备选机构或备选机构不适宜担任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重新启 动管理人指定程序。

第十六条【清算组担任管理人】指定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 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清算组成员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原则上 应为列入本省法院破产管理人名册的中介机构。

第四章 管理人动态管理

第十七条【动态调整机制】建立破产管理人名册动态管理机 制。省高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司法鉴定处负责一级管理人的动态 管理工作;各中院破产审判部门、司法技术部门负责辖区内二级 管理人的动态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考核评价】管理人考核评价结果,作为对管理人 动态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业务培训制度】推动建立管理人业务培训制度。 省高院可配合省司法厅、破产领域科研院校、行业协会开展破产 管理人或破产业务培训。 各中院参照执行。

第二十条【主动退出】管理人因组织架构、规模、人员等发 生变化,无法继续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应当主动申请退出管理人 名册。 管理人退出的,在符合条件后,可以重新申请参加管理人名 册的增补。

第二十一条【资格取消】管理人及其成员在管理人指定中存 在虚假陈述、不依法回避或未披露不应担任管理人的情形、无正 当理由违反所作承诺、进行不正当竞争等不当行为的,取消本次参与管理人指定资格,并在一至三年内暂停其管理人资格。

第二十二条【处罚措施】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人民法院指 定,或申请辞去职务未获人民法院许可且不再履行管理人职责, 或人民法院决定更换管理人后,拒不向新任管理人移交相关事务 的,人民法院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 管理人的规定》决定对其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

第二十三条【名册除名】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 管理人名册中除名:(一)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 (二)专业执业证书、执业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 注销; (三)出现破产、解散等不能履行管理人职责情形的; (四)利用管理人身份或地位为自己或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的; (五)管理人连续两次综合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予以除名的其他重大违法、违规事 项。 管理人被除名的,三年内不得参加管理人名册的增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办法解释权】本办法由省高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会同司法鉴定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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