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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第3号令

第3号

    《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2月24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周永康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日
 


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应当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的申请、审查、报批和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用地的申请受理、审查、报批工作。

    第四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批准机关的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预申请。

    受理预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家土地供应政策,对建设项目的有关事项进行预审,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第五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建设单位提出用地申请时,应当填写《建设用地申请表》,并附具下列材料:

   (一)建设单位有关资质证明;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或者其他有关批准文件;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四)初步设计或者其他有关批准文件;

   (五)建设项目总平面布置图;

   (六)占用耕地的,必须提出补充耕地方案;

   (七)建设项目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应当提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建设用地申请,应当受理,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七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用土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八条  建设只占用国有农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只需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建设只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只需拟订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建设只占用国有未利用地,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应由国务院批准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只需拟订供地方案;其他建设项目使用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应当包括项目用地安排情况、拟使用土地情况等,并应附具下列材料:

   (一)经批准的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和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占用基本农田的,还应当提供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二)由建设单位提交的、有资格的单位出具的勘测定界图及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

   (三)地籍资料或者其他土地权属证明材料;

   (四)以有偿方式供地的,还应当提供草签的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及说明和有关文件;

   (五)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还应当提供城市规划图和村庄、集镇规划图。

    第十条  农用地转用方案,应当包括占用农用地的种类、位置、面积、质量等。

    补充耕地方案,应当包括补充耕地或者补划基本农田的位置、面积、质量,补充的期限,资金落实情况等,并附具相应的图件。

    征用土地方案,应当包括征用土地的范围、种类、面积、权属,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需要安置人员的安置途径等。

    供地方案,应当包括供地方式、面积、用途,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标准、数额等。

    第十一条  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上报的建设项目呈报说明书和有关方案后,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并将审查所需的材料及时送该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对依法应由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呈报说明书和有关方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必须提出明确的审查意见,并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国务院批准征用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后,应当将批准文件和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材料一并上报。

    第十二条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并按规定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30日内审查完毕。

    建设用地审查应当实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内部会审制度。

    第十三条  农用地转用方案和补充耕地方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报人民政府批准: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确属必需占用农用地且符合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三)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方案符合土地整理开发专项规划且面积、质量符合规定要求;

   (四)单独办理农用地转用的,必须符合单独选址条件。

    第十四条  征用土地方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报人民政府批准:
 
   (一)被征用土地界址、地类、面积清楚,权属无争议的;

   (二)被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三)被征用土地上需要安置人员的安置途径切实可行。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依法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不得办理土地征用。
 

    第十五条  供地方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报人民政府批准:

   (一)符合国家的土地供应政策;

   (二)申请用地面积符合建设用地标准和集约用地的要求;

   (三)划拨方式供地的,符合法定的划拨用地条件;

   (四)以有偿使用方式供地的,供地的方式、年限、有偿使用费的标准、数额符合规定;

   (五)只占用国有未利用地的,必须符合规划、界址清楚、面积准确。
    第十六条  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批件后5日内将批复发出。

    未按规定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不予批准建设用地。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补充耕地方案经批准下达后,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落实;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落实。
    第十九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10日内,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范围内,公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

    公告期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登记情况,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范围内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内容,应当符合《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向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支付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并落实需要安置农业人口的安置途径。

    第二十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规划要求,设定使用条
件,确定使用方式,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以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
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并
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使用者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后,依照规定办理土
地登记。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颁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和《建设用地批准书》,依照规定办理土地登记。《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应当包括划拨土地面积、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条件等内容。

    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用地批准书》公示于施工现场。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提供国有土地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用地进行跟踪检查。

    对违反本办法批准建设用地或者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1月22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国家建设用地审批工作的暂行规定》和1990年4月29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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