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诉原告泰兴公司与本诉被告农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本诉原告泰兴公司与本诉被告农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武隆县泰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兴公司),住所地武隆县巷口镇建设中路22号。 法定代表人黄廷开,该公司经理。 特别委托代理人田万平,重庆博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田庆安,男,46岁。 一般委托代理人吴国民,重庆博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秀山县中和镇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公司),住所地原重庆市秀山县中和镇纸箱厂(现住所地中和镇迎凤路60号)。 法定代表人龙万均,该公司经理。 特别委托代理人吴远君,秀山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委托代理人龙万来,男,农业公司职工。 本诉原告泰兴公司与本诉被告农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反诉原告农业公司诉反诉被告泰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分别于2007年8月6日和2007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汪秀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代贵、许洪军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8年7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万平,第三人田庆安及委托代理人吴国民,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远君、龙万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泰兴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3月20日签订了《秀山县中和镇现代农业开发公司综合楼工程承建合同》、《秀山县中和镇现代农业开发公司综合楼地基平整合同》,合同生效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005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秀山县中和镇现代农业开发公司综合楼工程承建合同》,2005年1月6日签订《秀山县中和镇现代农业开发公司综合楼工程承建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生效后,被告又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不配合原告施工,随意支付工程款,不按相关部门要求完善手续,致使原告经常出现停工现象、工期增加,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不与原告结算工程款,私自换掉30套商品房的钥匙,强行入住。另外,根据国家政策的规定,应对钢材价格、文明安全施工措施费、临时设施费、定额人工费进行调整,原告与被告对上述事项经相关部门对此协调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欠有他人各种款项无力支付。为了维权,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170000元,违约金60300元,合同外增加的部分工程款及其他费用423077.72元,利息2万元,共计673377.72元。在庭审中,本诉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支付工程款434991.02元、质保金69754元、违约金58687.03元、损失费66853.5元、人工工资调差56805.4元、钢材调差138314.04元,合计825404.99元,并以825404.99元为基数,支付同期银行利息(从竣工之日起至执行完毕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农业公司答辩并反诉称:1.被告与本诉原告约定的承包方式是大包干,人工费、材料费等均在包干之列。工程竣工后,已经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只应依据结算结果履行给付义务。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2.工程承包期间,原告擅自将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施工队施工,导致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工期延长,构成严重违约。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①驳回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②反诉被告构成严重违约,应按合同第九条约定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57133元、利息54492元、赔偿延期人工损失费110675元,共计222300元。 第三人田庆安述称,1.本诉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期间,本诉原告因资金短缺邀约第三人按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内容进行出资,且与本诉原告达成了协议。第三人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请求判令本诉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所有款项费用(工程款434991.02元、质保金69754元、违约金58687.03元、损失费66853.5元、工人工资调差56805.4元、钢材调差138314.04元,合计825404.99元)支付给第三人。2.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成立,导致工程停工的原因是其自己造成的,其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了严重违约。3.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不存在质量问题。 本诉原告为支撑其诉讼请求向法院举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秀山县中和镇现代农业开发公司综合楼工程承建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20日签订了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但合同生效后未实际履行。庭审质证时,本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系统三人持证无异议。 证据二,《秀山县中和镇现代农业开发公司综合楼工程承建合同》、《秀山县中和镇现代农业开发公司综合楼工程承建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①原、被告于2005年1月1日签订了上述合同,是对2004年3月20日所签合同的变更,同时《补充协议》明确约定2004年3月20日所签合同无效;②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对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均重新作了约定,同时,约定了损失及违约责任的计算方法。庭审质证时,本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双方是按2004年3月20日所订合同履行。第三人提出双方明确约定工程质量问题,证明所移交的综合楼工程是合格的,三通一平是我方承包修建的。 证据三,《秀山县中和镇现代农业开发公司综合楼工程报告》一份,用以证明本诉原告已于2006年4月9日对工程已完工并告知被告组织验收。庭审质证时,本诉被告提出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证据四,《移交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本诉原告于2006年5月18日将工程移交给被告,被告于当天接受。庭审质证时,本诉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 证据五,《关于工程款划拨的请求》一份,用以证明本诉原告对被告随意划款行为提出书面异议,并要求工程款划到泰兴公司项目部账上。庭审质证时,本诉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 证据六,《关于秀山现代农业开发公司综合楼工程目前需要解决几个问题的函》、《关于秀山现代农业开发公司综合楼工程目前存在的问题函》、《整改指令书》、《关于秀山现代农业开发公司综合楼中施工与10KV高压线距离不够的函》各一份,用以证明本诉被告未能及时解决原告所提出的几个问题,致使原告被迫停工,延误工期,扩大了原告的损失,特别是高压线问题一直未能解决。2005年5月17日,秀山县安监局向原告发了整改指令书,进行停工整顿,本诉被告的行为属重大违约。庭审质证时,本诉被告提出工程未实际停工,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三人无异议。 证据七,《中和镇农业开发公司综合楼建筑面积计算表及建筑工程结算表》一份,用以证明本诉被告未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庭审质证时,本诉被告提出是原告自己制作的,不能证明工程量。第三人提出是经双方多次协商认可的,该事实成立。 证据八,《秀山县中和镇现代农业开发公司关于武隆泰兴建筑公司承建我公司综合楼工程决算的回函》及《秀山县中和镇农业开发公司综合楼工程结算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6年6月23日向被告书面要求支付工程款,双方对工程款结算分歧太大。庭审质证时,本诉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 证据九,《中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关于中和镇现代农业开发公司与武隆泰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款纠纷的调解意见》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因工程款争议已经由中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该调解委员会认为本诉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提出的物价和人工工资调差的费用。庭审质证时,本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无异议。 证据十,《钢材发票》十三份,用以证明由于本诉被告未履行合同导致延误工期后钢材涨价,扩大了原告的损失。庭审质证时,本诉被告提出该证据不合法,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提出证明工期延期开工,钢材涨价的事实。 证据十一,《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文件》及《2005年4-10月工资表》各一份,用以证明本诉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延误工期后人工工资上涨,扩大原告的损失,原告应获得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庭审质证时,本诉被告提出应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第三人提出系强制性规范,也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故可以作为损失赔偿的计算依据。 证据十二,《工资表》一份,用以证明2005年秀山县安监局下发整改指令后原告被迫停工,停工后对误工人员的工资支付情况。庭审质证时,本诉被告提出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无异议。 证据十三,《收据》一份,用以证明2004年3月31日本诉被告收到原告所交的质保金3万元。庭审质证时,本诉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 为了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依本诉原告的申请,并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对争议的工程量及支付工程款票据是否重复支付进行司法鉴定及审计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一,《重庆市黔江区诚公造价咨询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本诉原告所修建的综合楼建筑面积为4727.67 m2,经质证本诉原告提出挑廊面积计算错误,阳台建筑面积计算一半错误,第一层新增厕所的建筑面积漏算。第三人同本诉原告的质证意见相同,本诉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重庆山秀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委托鉴定的回函》一份,证明支付工程款票据经秀山山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结论为双方领取、支付工程款项大部分系现金往来,是否存在重复列支,无法获取充分的鉴定依据,故我所无法作出鉴定结论。经质证三方均无异议。 本诉被告农业公司为支撑辩解的事实及反诉请求的事实举示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综合楼工程承建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二份合同已经终止。庭审质证时,本诉原告提出系复印件,未提交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提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证据二,《秀山县中和镇现代农业开发公司综合楼工程承建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对该工程约定的承包方式、内容、工程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庭审质证时,本诉原告提出证明的事实不成立,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第三人对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无异议。 证据三,《重庆市秀山县中和镇现代农业开发公司综合楼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本诉原告违约,擅自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第三人。庭审质证时,本诉原告提出我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是内部承包管理形式。第三人提出不能证明是转包。 证据四,《农业开发公司综合楼第一次工地会议》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对施工情况进行了布置和安排。庭审质证时,本诉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反而证明其未履行“三通一平”的义务。第三人无异议。 证据五,《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整改通知单》一份,用以证明质量监督站对工程质量提出整改通知。庭审质证时,本诉原告提出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因质检部门已下发复工通知,表明已通过整改,工程符合质量要求。第三人提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发现问题不等于有质量问题。 证据六,《检验申请表》十二份,用以证明本诉原告在2005年5月8日-6月8日期间并未停工。庭审质证时,本诉原告提出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因检验的工程是以前的工程。第三人提出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证据七,《授权委托书》三份,用以证明我公司委托龙万来结算工程款,本诉原告委托田庆安结算工程款。庭审质证时,本诉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 证据八,《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本诉原告要求向第三人付款的事实。庭审质证时,本诉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 证据九,《函》一份,用以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庭审质证时,本诉原告及第三人提出经整改后无质量问题。 证据十,《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工程未按约定的时间完工,已构成违约。庭审质证时,本诉原告及第三人提出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证据十一,《移交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本诉原告未按约定时间完工,但房屋已交付。庭审质证时,本诉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证据十二,《通知》一份,用以证明在工程款结算中,我公司提出质量问题。庭审质证时,本诉原告提出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证据十三,《账目核对表》三份,用以证明双方的结算情况。庭审质证时,本诉原告提出因第三人知情,由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对第一页所列项目无异议,但第二、三页未有本诉原告及第三人的签字,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证据十四,《通知》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4月工程款结算正在进行中。庭审质证时,本诉原告无异议。第三人提出是其单方行为,无证明力。 证据十五,《秀山县中和镇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结算表》一份,用以证明工程结算情况及面积计算情况。庭审质证时,本诉原告及第三人提出未收到,不认可。 证据十六,《建筑工程结算表》一份,用以证明增加工程量部分已结算清楚。庭审质证时,本诉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 证据十七,《结算依据》共13套,用以证明工程款已付清。庭审质证时,本诉原告提出2005年7月31日的26万元领据及2005年9月29日的26万元领据属重复开票,实际只领得一笔26万元。2005年6月21日所领的45000元,当时未领到现金,6月24日又补开了领条金额同样是45000元,实际只领走一笔现金45000元。2005年9月29日出据的70000元领据,系农业公司于2005年12月16日通知将原零星领据转为一张总领据,金额为419620元(其中2005年10月金额133450元,2005年11月金额79218元,2005年12月金额136952元,合计349620元),转为总领据的金额为349620元+70000元=419620元,该笔款已在第⑧项中计算,该70000元属重复计算。第三人提出只对本诉原告和田庆安签字领的工程款予以认可,其他人签的字不予认可。 证据十八,《重庆市房产面积测算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工程面积为4728.86 m2。庭审质证时,本诉原告及第三人提出是本诉被告单方委托测算,未经我方同意,应无证明力。 第三人田庆安为支撑其述称的事实,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在整个工程中的行为均由本诉原告授权。庭审质证时,本诉原被告无异议。 证据二,《综合楼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本诉原告将工程内部承包给第三人,第三人是本诉原告的内部人员。庭审质证时,本诉原告无异议。本诉被告提出该合同违法,因法律禁止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人承建,第三人无权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权利。 证据三,《整改指令书》一份,用以证明因本诉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工程停工。庭审质证时,本诉原告无异议,但补充说明停工时间为2005年6月17日-8月17日。本诉被告提出不能证明停工的时间段。 三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亦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的收集、调查和取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本诉原告为支撑其诉讼请求所提交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地证明了双方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应认定为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六、七,本诉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五、八、九、十三,本诉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十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一,系文件,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不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一份《司法鉴定书》,鉴定机构重庆市黔江区诚公造价咨询事务所具有国家颁发的资质证,鉴定人员具有从业资质,该鉴定书已经质证答疑。本诉原告及第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举示证据证明鉴定程序、鉴定结论违法,未提交相反的、充分合理的证据足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重庆山秀会计师事务所的《回函》,三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诉被告为支撑其辩解的事实及反诉请求的事实举示的证据一、二,与本诉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一、二内容相同,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与第三人所举示的证据二内容相同,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七、八、十一、十六,本诉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六,本诉原告及第三人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九、十二,无相应资质部门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由黄廷开亲笔书写并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三,对田庆安签字确认的账目核对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四,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五,系本诉被告的单方民事行为,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七,在本院认为第②项中认定。证据十八,系本诉被告单方委托所作的面积测算报告,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为支撑其述称的事实所举示的证据一,本诉原、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与本诉被告所举示的证据三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本诉被告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当事人对本诉和反诉的起诉和抗辩,审理中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双方所举示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归纳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4年3月20日,秀山县中和镇现代农业开发公司(甲方)与重庆市武隆县泰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了《秀山县中和镇现代农业开发公司综合楼工程承建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和镇现代农业开发公司综合楼,地址:原中和镇纸箱厂临319国道线。建筑面积5仟余平方米(按竣工后实际收方面积计算)。乙方承包甲方综合楼工程的方式为“大包干”,具体为工程所需建筑及人工工资概由乙方先行支付,待工程进展到甲乙双方约定的工程量后,由甲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工期:乙方进场施工时间为2004年3月24日,竣工时间为2004年12月31日,工程单价为390元/m2。违约责任:如有违约,违约方除赔偿对方损失外,须向对方支付总工程款3%的违约金。对工程质保金约定为,在工程竣工一年后,如未发现工程质量问题,由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依照本合同所缴纳的保证金,在工程竣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当及时返还。甲方返还保证金时,乙方应向甲方出具领据。2005年1月1日,双方重新签订《秀山县中和镇现代农业开发公司综合楼工程承建合同》将第一份合同中的工期变更为进场施工时间为2005年1月1日,竣工时间为2005年7月31日。面积的计算按重庆市九九定额中规定的计算规则予以计算。2005年1月6日,双方再次签订了《秀山县中和镇现代农业开发公司综合楼工程承建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工期变更为乙方进场施工时间为2005年1月1日,竣工时间为2005年7月30日,建筑面积按竣工后规定的收方面积计算。2005年1月5日,重庆市武隆县泰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项目经理田庆安就中和镇现代农业开发公司综合楼的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安全生产管理措施签订《二○○五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同年2月8日,重庆市武隆县泰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重庆市武隆县泰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田庆安(乙方)签订了《重庆市秀山县中和镇现代农业开发公司综合楼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秀山县中和镇现代农业开发公司综合楼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建。工程面积约为5000m2,造价为390元/m2,工程总价款约200万。乙方承包工程以“大包干”形式,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要求及付款方式:以甲方与农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准,甲方授权给乙方田庆安直接办理。工期为12个月。在履行合同中,2004年3月21日,泰兴公司向农业公司交纳工程质保金3万元。2005年5月17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秀山安监管令二字[2005]第3号整改令书,认定泰兴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工地与10KV高压线安全距离不够构成严重安全隐患,责令其于2005年5月17日前停工整顿,彻底消除安全隐患。2006年4月10日,黄廷开向农业公司书面函告为:农业开发公司,我司修建贵单位综合楼工程因房屋顶部漏水,由你方请人整改,资金在工程款中扣除。农业开发公司综合楼系田庆安组织施工并完工。2006年4月9日,泰兴公司向农业公司递交《秀山现代农业开发公司综合楼工程竣工报告》,内容为:我司承建的工程于2005年1月1日动工至2006年4月9日按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完毕,请予以组织验收。2006年5月18日,泰兴公司将综合楼工程全部移交给农业公司,农业公司接受后已使用至今。2007年3月,双方因工程量的计算,工程款的结算,增加材料调差费,人工工资调差和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迟延交房违约赔偿损失费等引发争议,经中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三次调解均无果。 再查明,本诉原告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参级和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参级资质等级。2006年6月6日,农业公司委托重庆市土地勘察规划院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地房屋测量所对综合楼进行面积计算。该所作出《重庆市房产面积测算报告书》确认为4728.86m2。在审理中,经泰兴公司申请,并经三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重庆市黔江区诚公造价咨询事务所对综合楼建筑面积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2009年4月28日该所作出渝黔诚公造价[2009] 价鉴字第2号鉴定书,确认综合楼建筑面积为4727.67m2。2007年10月18日,泰兴公司向本院申请提出2005年7月31日与2005年9月29日两次出据的26万元工程款领据是重复开票,只领走一笔26万元;2005年4月20日领取的416200元的款项中有7万元属重复开票,其中7万元应减扣;2005年6月21日和6月24日的二份领据金额为45000元亦属重复开票,只领走一笔45000元,要求对整个工程款的支付账目进行司法会计审计。经本院委托后,2008年4月14日,重庆山秀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委托鉴定的回函》,结论为根据送鉴定资料以及现场了解情况,由于当事人双方领取、支付工程款大部分均为现金往来,我司无法获取充分的鉴定依据,故无法作出鉴定结论。2005年9月29日,泰兴公司黄廷开向农业公司书面承诺为:“农业公司综合楼工程在2005年11月30日完工,应该支付的工程进度款甲方(农业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后期装饰工程的材料款要甲方支付,如到期不能完工,作违约处理,承诺人黄廷开”。2006年6月20日,农业公司的龙万来与泰兴公司的田庆安对合同外增加钢筋,预留和土方款核算确认为14461元,土方外运,电线改装,一层干墙材料工资核算确认为10186元。2006年6月23日,泰兴公司向农业公司函告授权委托田庆安作为其项目部经理负责办理工程款结算全部事宜,期限为2006年6月23日至2006年12月20日。2006年6月23日,农业公司向泰兴公司函告授权委托龙万来作为其综合楼项目负责人办理工程款结算全部事宜,期限为2006年6月23日至2006年12月20日。2006年12月6日双方在核对工程款已领取金额时,第三人田庆安在《账目核对单》中的2005年5月23日领款金额40万元,2005年6月21日领款金额4.5万元,2005年6月24日领款金额4.5万元,2005年7月31日领款金额26万元,2006年1月24日领款金额8万元,2006年4月25日领款金额119750元,2006年7月8日领款金额1950元,2006年7月8日领款金额1800元,2006年6月20日领款金额22753元,共计9笔工程款合计976253元无异议,并签字确认。2009年11月16日,本院召集三方当事人对综合楼工程款付款凭证核对进行确认时,农业公司提交的:①2005年6月21日领据一份,支付工程款金额为4.5万元,领款人田庆安、黄廷开;②2005年5月23日领据一份,支付一期工程款40万元,领款人田庆安、黄廷开;③2005年6月24日领据一份,支付工程款4.5万元,领款人黄廷开;④2005年7月31日领据一份,支付工程款26万元,领款人田庆安、黄廷开;⑤2005年9月29日领据一张,支付工程款26万元,领款人黄廷开;⑥2005年9月29日领据一份,支付工程款7万元,领款人黄廷开;⑦2006年4月7日领据一份,支付卷闸门、铁花栏杆谭勇工程款2万元,领款人黄廷开;⑧2006年4月20日领据一份,金额419620元,领款人黄廷开;⑨2006年4月30日领据一份,金额84568元,支付铝合金、窗材料和工资款,领款人黄廷开;⑩2006年1月24日领据一份,金额8万元,领款人黄廷开;?2006年5月9日领条一份,支付综合楼整改屋面工程款2万元,领款人黄廷开;?2006年5月10日领条一张,支付质检站费用2000元,领款人黄廷开;?2006年5月15日领条一份,支付工程款2000元,领款人黄廷开;?2006年5月15日委托书一份,泰兴公司委托农业公司支付谭勇安装卷闸门费用16609元(在工程款结算时抵扣),委托人泰兴公司;?2006年5月5日领据一份,支付购买综合楼下水管费用200元,领款人黄川; 2006年4月25日借据一份,预付工程款119750元,借款人田庆安; 2006年3月17日借据一份,支付黄顺权工资1000元,借款人黄小强; 2006年3月13日借据一份,支付水电费、外墙漆用4000元,领款人黄小强, 2006年3月17日借据一份,支付材料款200元,领款人黄川; 2006年3月15日借据一份,支付工人工资500元,领款人黄川; 2006年3月9日借据一份,支付买外墙漆及材料款1000元,借款人黄川; 2006年3月4日借据一张,金额1000元,借款人黄川; 2006年2月27日借据一张,支付工程款500元,借款人黄川; 借据一份,支付工程款,购水表1000元,借款人黄川; 2006年3月26日领据一张,支付黄顺权工资1600元,领款人黄小强; 2006年2月22日领据一份,支付生活费300元,领款人黄川; 2005年12月15日借据一份,支付工程款200元,领款人黄川; 2006年4月3日借条一份,金额1000元,借款人黄廷开; 2006年2月22日秀山县自来水公司水费发票一份,支付田庆安施工工地水管维修费2000元,收款人秀山县自来水公司; 2006年4月18日领据一份,支付工资1000元,领款人黄川; 2006年4月22日领据一份,支付材料款100元,收款人黄川; 2006年3月21日领据一份,支付防水材料款3000元,领款人周伟; 2006年4月5日领据一份,支付2006年1月4日至4月4日三个月工地看守人员工资和2006年春节加班工资1400元,领款人杨祥位; 2006年7月12日支付水电劳务工资7000元,领款人杨胜江; 2006年2月16日支付水电费955.42元,无收款人和正式发票; 2006年6月2日支付水电费187.76元,无收款人和正式发票; 2006年7月8日领据一份,支付综合楼人工工资1950元,领款人肖靖,经手人田庆安; 2006年7月9日领据一份,支付邓国法修建农业综合楼木工工资款2万元,领款人黄廷开; 2006年7月8日领据一份,支付综合楼门面附窗人工工资1800元,领款人刘东补,经手人田庆安; 2006年5月29日借据一份,支付综合楼房顶漏水工程工资1500元,借款人江勇; 2006年1月21日支付王朝友人工工资32224元,领款人田庆安; 2006年7月8日借据一份,借现金1500元,借款人张明; 2006年6月19日领据一份,支付综合楼守护人员工资1000元,领款人杨祥位; 2006年6月23日领条一份,支付江勇工资6800元,领款人黄廷开; 2006年4月5日证明一份,应支付吴晓云做美心门36套的价款28800元,已支付16400元,欠12400元,证明人田庆安; 2006年6月20日收单一份,支付综合楼水电安装22753元,批准人田庆安、黄廷开; 2007年7月28日收据一份,支付综合楼房顶补漏1500元,收款单位皖北旧城暗楼防水总厂; 2007年7月28日收据一份,支付王朝龙房顶补漏款190元,收款人王朝龙; 2007年7月28日收据一份,支付王朝龙房顶补漏款130元,收款人王朝龙。 2006年12月5日借据一张,支付借款2000元,借款人田庆安; 2006年4月10日便条一张,支付房屋漏水修理费4770.94元,无付款凭证;○52 2006年5月9日按(2006)秀民保字第87-1号协助法院支付廖昌亮执行案款14700元,无付款凭证。以上共计支付泰兴公司1969641.12元工程款。在核对确认时,本诉原告的特别委托代理人田万平对第①、②、④、⑩、 、 、 、 、 项无异议,承认已领取该几笔工程款,对第⑦、⑧、?、?、?、 、 项,第三人田庆安提出不清楚,本人未领取,本诉原告的特别委托代理人田万平无异议,承认已领取该几笔工程款。对第③项,第三人田庆安提出本人未在领款单上签字,该笔工程款自己未领取,本诉原告的代理人田万平提出要黄廷开本人才清楚。对第⑤项,第三人田庆安提出自己未领走该款项,是补开2005年7月31日票据,属重复开票,本诉原告的特别委托代理人田万平与田庆安的意见一致。对第⑥项,第三人田庆安提出7万元钱是“三通一平”应支付的款项,不应算入合同内的工程款,本诉原告的特别委托代理人田万平与田庆安的意见一致。对第⑨项,第三人田庆安与田万平均提出系“三通一平”的钱,不应算入合同内的工程款。对第?项,第三人田庆安、田万平均提出是否已支付该笔款项无付款凭证印证。对第?项,第三人田庆安提出未领取,田万平提出领款人黄川是田庆安施工请的工人,但我们没有委托他领这笔款。对第 、 、 、 、 、 、 、 、 、 、 项,第三人田庆安及田万平提出未领取该款项,领款人黄小强、黄川系田庆安的施工人员。对 项,第三人田庆安提出未领取,水管是农业公司的,该维修费应由农业公司负担,不应计算工程款,田万平提出不清楚这笔款。对 、 、 、 、 、 、 、 、 项,田万平提出领款人周伟、黄小强、黄川是田庆安的施工人员,我们未委托他们去领款,这几笔钱我们不清楚王朝龙是否领款我们不清楚。对 、 、 、○52项,第三人田庆安及田万平均提出不真实,无领款凭证相印证。对 项,第三人田庆安提出不清楚,领款人江勇是谁,我不认识,田万平提出我方未委托江勇领这笔钱,也未授权农业公司向江勇支付这笔钱。对 、 、 项,第三人田庆安及田万平均提出不清楚。对 项,第三人田庆安提出应支付吴晓云28800元,我们已支付16400元,剩余12400元应由农业公司支付,农业公司无相应付款凭证证实已支付12400元。田万平提出应提供相应付款凭证。对 项,第三人田庆安提出22753元是我支付的。 另查明,2006年6月23日,泰兴公司向农业公司递交《秀山县中和镇农业开发公司综合楼工程结算表》载明:A:房屋建筑面积部分:①总建筑面积4952.78m2×390元/ m2=1931584.2元(含房屋走道,阳台折半部分)。②钢筋增加、预留和土方款14461元。③土方外运,电线改装,一层干墙材料工资10186元。④一层干墙黄廷开签订合同由乙方承担的1万元。⑤三通一平应由甲方支付的款项4万元。合计2006231.2元。B:合同外应增加部分:①钢材调差费138吨×800元=110400元,②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24899.48元,③临时设施费1.5万元,④调整定额人工费99000元。合计249299.48元。C:其他应增加部分:①工程质量保证金3万元,②2003年6月20日停工到2003年12月20日复工期间计算损失为⑴材料照看1人×月工资×1000元6个月=6000元,⑵管理人员2人×月工资4000元×6个月 =48000元,③10KV高压线停工和秀山城管强拆阳台,走道的误工费30天×20个工日×32元/天=19200元,④工期延期,脚手架租赁费共180天×【(4956×7)÷250元】=24978.24元。合计128178.24元。以上三项A+B+C=2383708.92元。2006年11月4日,农业公司作出《关于武隆泰兴建筑公司承建我公司综合楼工程决算的回函》载明:A:房屋建筑面积部分:①建筑总面积按4912.22m2×390元/ m2=1915765.8元(三层后挑2.4米宽走廊应减半计算建筑面积)。②一层干墙费用,双方在2005年1月1日所签合同中已约定由泰兴公司承担1万元。③“三通一平”费用39754元转作部分质保金。B:合同外增加部分:2005年1月1日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为大包干390元/ m2。你公司提出的①、②、③、④项,我方不予认可。C:其它应增加部分:你公司提出的②、③、④项与事实不符,我方不予认可。 对本案争执焦点的解析 在法庭辩论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和抗辩及违约责任等焦点问题展开了论理,综各方的论点及理由评判如下: 一、本诉 ①关于合同及补充协议效力的判定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双方于2004年3月20日签订的《秀山县中和镇现代农业开发公司综合楼工程承建合同》,2005年1月1日签订的《秀山县中和镇现代农业开发公司综合楼工程承建合同》,2005年1月6日签订的《秀山县中和镇现代农业开发公司综合楼工程承建合同补充协议》系签约当事人的内心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三份合同在形式和内容上均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依内心诚实守信原则恪守约之条款,全面、诚实地履行合同义务。 ②对本诉被告已支付本诉原告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 本诉原告对①、②、④、⑩、 、 、 、 、 项领取的工程款数额无异议,第三人田庆安对⑦、⑧、?、?、?、 、 项领取的工程款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③项领据中的部门负责人意见一栏内有田庆安的签字,领款人签章一栏内有黄廷开的印鉴章,且有泰兴公司的印鉴章确认,应作为合法有效凭证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第⑤项,在领据中单位名称一栏内有泰兴公司的印鉴章,领款人一栏内有黄廷开签名和印鉴章予以确认,且秀山山秀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无法作出鉴定审计结论,本诉被告及第三人无足以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诉原告提出与第④项系重复出据领据,实际只领走一笔26万的工程款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第⑥项,在领据中载明用途支付工程款,单位名称一栏有泰兴公司印鉴章,领款人一栏有黄廷开签名和印鉴章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对第⑨项,在领据中有黄廷开和泰兴公司的印鉴章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对第?项,泰兴公司书面委托农业公司支付卷闸门款项,有黄廷开的签名和泰兴公司的印鉴章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对第?项,领款人为黄川签名,黄川系田庆安请的施工人员,领款用途为买下水管,本院予以确认。对 项,借据中借款用途为支付黄顺权工资,经手人为黄小强签名,黄小强系田庆安请的工人,本院予以确认。对 项借据中借款用途为水电,外墙漆,经手黄小强签名,黄小强系田庆安请的工人,本院予以确认。对 项借据中用途为买材料有黄川签名,本院予以确认。对 项借据借款用途为工人工资,借款人一栏内有黄川签名,黄川系田庆安的施工人员,本院予以确认。对 、 、 、 、 、 、 、 、 、 、 项借款人一栏有黄川或黄小强、周伟签字确认,三人均系田庆安的工人,本院予以确认。对 系田庆安工地水管的维修费,本院予以确认。对 、 、 项,因无收款人签字,系一张便条,本院不予确认。对 、 、 、 、 项不能确定领款人江勇、张明、杨祥位、王朝龙的身份情况,本院不予确认。对 有田庆安、黄廷开签字确认,且有泰兴公司的印鉴章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对 项,田庆安证明欠吴晓云1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 项,有田庆安,黄廷开签字委托农业公司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对 项收据中用途为综合楼房顶补漏,且2006年4月10日黄廷开书面承诺由农业公司维修,费用在工程款中扣除,本院予以确认。对○52项系农业公司协助法院执行廖昌亮的执行款,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农业公司已支付泰兴公司的全部工程款认定计算为:①项4.5万元+②项40万元+③项4.5万元+④项26万元+⑤项26万元+⑥项7万元+⑦项2万元+⑧项419620元+⑨项84568元+⑩项8万元+?项2万元+?项2000元+?项2000元+?项16609元+?项200+ 项11975元+ 项1000元+ 项400元+ 项200元+ 项500元+ 项1000元+ 项1000元+ 项500元+ 项+ 1000元 项1600元+ 项300元+ 项200元+ 项1000元+ 项2000元+ 项1000元+ 项100元+ 项3000元+ 项1400元+ 项7000元+ 项1950元+ 项2万元+ 项1800元+ 项32224元+ 项6800元+ 项12400元+ 项22753元+ 项1500元+ 项2000元+○52项14700元=1987674元。 ③本诉原告要求判令本诉被告支付工程款434991元,工程质保金69754元,违约金58687.03元,赔偿损失(窝工)66853.50元,人工工资56805.4元,钢材调差138314.04元,合计825404.97元,并以825404.97元为基数支付银行同期利息(从工程竣工时起至执行完毕止)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布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受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中,本诉原告于2006年5月18日将综合楼工程移交给本诉被告,本诉被告接受后,双方在结算工程价款时,因工程量(面积),已支付的工程款票据,及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和支付其他费用发生争议,经双方自行协商和中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三次组织调解均无结果。在审理中,经本诉原告申请,并经双方共同选定了重庆市黔江区诚公造价咨询事务所对综合楼建筑面积进行司法鉴定确定为4727.67m2. 经三方质证,本诉原告及第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鉴定结论具有《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列的四项情形之一,故该鉴定书应作为计算建筑工程面积的依据。双方在合同中明确地约定:泰兴公司(乙方)承包农业公司(甲方)综合楼工程的方式为“大包干”。具体为工程所需建筑材料及人工工资概由乙方先行支付,待工程进展到甲乙双方约定的工程量后,由甲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建筑面积按竣工后实际收方面积计算,工程单价为390元/m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故合同内的房屋建筑面积工程款计算为4727.67m2×390元/ m2=1843791.3元。2006年6月20日,双方对合同外增加的工程价款经核算确认为14461元+10180元=24641元,本院予以确认。本诉原告主张的工程质保金30000元+39754元(三通一平费用转为质保金)=69754元,本院对其金额予以确认。本诉被告应支付给本诉原告的全部工程款计算为:4727.67㎡×390元∕㎡+24641元(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款)=1868432.3元。本诉被告已实际多支付给本诉原告的工程款计算为:1987674元-1868432.3元=119241.7元。故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支付差欠434991.02元工程款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中,本诉被告对多支付的工程款119241.7元没有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作裁判。本诉原告主张本诉被告赔偿违约金58687.03元,损失费(窝工)66853.5元,因无相应的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本诉原告要求支付人工工资调差56805.4元,钢材调差138314.04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形式为“大包干”,即包工包料,且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计算约定为390元/m2, 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本诉原告主张以825404.97元为基数要求本诉被告支付同期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因此,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工程质保金69754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为,在工程竣工一年后,如未发现工程质量问题,由农业公司一次性付清。泰兴公司依照本合同所缴纳的保证金,在工程竣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农业公司应当及时返还。农业公司返还保证金时,泰兴公司应向农业公司出具领据。故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支付质保金697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泰兴公司于2006年5月18日将承包修建的综合楼工程移交给农业公司使用,农业公司应在工程竣工一年后以欠付的工程质保金697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时止。 ④第三人田庆安认为自己在本案中有独立请求权,要求将本诉被告应支付的各项费用(本诉原告诉讼请求所列明的各费用)支付给他的理由是否成立问题 从本案本诉被告及第三人田庆安所举示《重庆市秀山中和镇现代农业开发公司综合楼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武隆县泰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法人授权委托书》,足以确认田庆安与泰兴公司系工程内部承包法律关系。田庆安系泰兴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其履行合同的行为源于泰兴公司的授权,应认定其代表泰兴公司履行合同。故泰兴公司才是真正的债权权利主体,第三人田庆安提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反诉 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违约金57133元、利息54492元、延期人工损失费110675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双方在《秀山县中和镇现代农业开发公司综合楼工程承建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工期约定:进场施工时间为2005年5月1日,竣工时间为2005年7月31日,且2005年9月29日泰兴公司黄廷开向农业公司书面承诺工程在2005年11月30日完工,如到期不能完工,作违约处理。本案中,泰兴公司承建的综合楼工程于2006年4月9日才施工完毕,2006年5月18日移交给农业公司,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总工程款的3%。故反诉被告承担违约金的数额计算为(1987674元+24641元)*3%=60369.45元。农业公司要求泰兴公司赔偿利息54492元,延期人工损失费110675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本诉被告秀山县中和镇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本诉原告重庆市武隆县泰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质保金6975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69754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从2007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为止)。 二、驳回本诉原告重庆市武隆县泰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反诉被告重庆市武隆县泰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秀山县中和镇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60369.45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秀山县中和镇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第三人田庆安要求秀山县中和镇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直接支付825404.97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534元,由本诉被告秀山县中和镇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34元,本诉原告重庆市武隆县泰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00元,鉴定费10000元,由本诉原被告各负担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17元,由反诉原告秀山县中和镇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17元。反诉被告重庆市武隆县泰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上述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付款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汪 秀 河 审 判 员 陈 代 贵
审 判 员 许 洪 军 二 0 一 0 年 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冉 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