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戈运龙律师,理学学士、法学学士、土木工程学士,二级律师,安徽省律师协会电子商务和信息网络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安徽省法学会会员,芜湖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芜湖六安商会秘书长,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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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建设工程基桩检测管理规定

安徽省建设工程基桩检测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建设工程基桩检测工作,保证建设工程基桩检测工作符合安全适用、技术先进、数据准确、评价正确的要求,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安徽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与备案管理规定》、《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 50007-2002)、《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 50202-2002)、《建筑基桩检测技术规范》(JGJ 106-2003)等,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基桩检测(指基桩的承载力、桩身完整性及桩身混凝土强度等)工作,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建设工程基桩检测工作应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桩基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双方可采用省建设厅推荐的合同文本(见附件一)签订检测合同。
  第四条 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的专家论证会取代基桩检测。
  第五条 本省的建设工程基桩检测除应执行本规定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基桩工程检测中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不符合现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应当由拟采用单位提请建设单位组织专题技术论证,报批准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定。



第二章 检测单位


  第六条 本管理规定所指的建设工程基桩检测单位为:取得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基桩检测资质证书的检测单位。
  第七条 各基桩检测单位应在其资质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基桩检测工作,基桩检测工作应由本单位具有相应资质的持证人员承担。
各基桩检测单位不得超越资质承揽基桩检测任务,严禁无资质的单位承揽基桩检测业务。
  第八条 基桩检测单位应严格按���现行基桩检测规范进行检测、编写检测报告,并做好现场原始记录(含测试曲线)及检测报告的归档工作,基桩检测归档文件保存期不少于5年。
  第九条 建设工程基桩的检测单位应加强内部管理,提高基桩检测水平,不得恶意竞价,扰乱检测市场,严禁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第三章 基桩检测基本规定


  第十条 工程桩必须进行单桩承载力与完整性抽样检测。
  第十一条 基桩的检测方法
  一、单桩承载力检验应采用下述方法:
   1、单桩竖向抗压(抗拔)静载试验、单桩水平静载试验
   2、高应变法:单桩竖向承载力检验
  二、单桩桩身完整性检测应采用下述方法:
   1、低应变法
   2、高应变法
   3、钻芯法
   4、声波透射法
  第十二条 基桩的承载力检测
   一、试桩
   满足下列条件之一时,施工前应进行试桩,采用静载试验确定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特征值:
   1、设计等级为甲级 、乙级的基桩;
   2、地质条件复杂、桩施工质量可靠性低;
   3、本地区采用新桩型或新工艺;
   4、设计部门有要求的基桩。
   在同一条件下(指同一建设场地、地质条件相同或相近、相同桩型及相同的施工工艺)检测数量不应少于3根,且不宜少于总桩数的1%;当工程桩总数在50根以内时,不应少于2根。
   二、承载力的验收检测
承载力验收检测所采用的方法、检测数量与抽样方式应符合《建筑基桩检测技术规范》的要求。
   三、对于端承型大直径灌注桩,当现场条件许可,单桩竖向承载力不大于1500吨的,应当采用静载试验进行承载力检测。
  第十三条 基桩桩身完整性检测
   一、桩身完整性宜采用两种或多种合适的检测方法进行。
   二、基桩的桩身完整性检测所采用的方法、检测数量与抽样方式应符合 《建筑基桩检测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四条 检测时受检桩的龄期应符合《建筑基桩检测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五条 对检测发现存在质量问题的基桩应按《建筑基桩检测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验证与扩大检测。
  第十六条 对同一单位工程采用二种或二种以上桩型的,其每种桩型均应按上述规定的比例进行基桩承载力与桩身完整性验收检测。
  第十七条 为确保基桩检测结果的准确、可靠,非本规定及《建筑基桩检测技术规范》规定的其它检测方法不得用于基桩承载力和桩身完整性的检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各市、县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基桩检测工作高度重视,对建设工程的试桩、基桩的施工及基桩的验收检测三个过程进行严格管理,违反本规定的建设工程不得通过质量监督登记审查和桩基验收。
  第十九条 不具备基桩检测资质或超越资质范围进行非法基桩检测的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无效。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对该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处罚建议。
  第二十条 各方责任主体单位应按本管理规定配合检测单位做好桩基工程的试桩及验收检测,不得擅自降低基桩检测验收标准,给工程留下安全隐患。
  第二十一条 各工程建设单位应到现场对基桩检测过程进行检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单位应加强对基桩检测工作的质量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建设工程责任主体单位和个人,工程质量监督单位应将其记入不良行为记录;情节严重的,应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外省从事基桩检测的单位进入本省开展基桩检测工作前应携带国家认可的单位和个人资质证书、法人证书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具体办理, 在省政务中心窗口受理)登记(登记表见附件二)。
  第二十四条 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对在本省内从事基桩检测的单位进行检查、指导、组织培训,对各单位的检测能力进行考核,不定期对本省各地建设工程的基桩检测工作质量进行随机检查,对基桩检测不规范的建设工程予以查处,并依法对相关责任主体单位、责任人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管理规定由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安全总站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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