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变更相关法规解读与典型案例
2.1工程变更相关法规的主要内容
1《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
2《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
3《合同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5《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
6《建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
7《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
8《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
2.2工程变更相关法规解读
2.2.1工程变更的必要性及法律性质的分析
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公平合理是基于签订合同时的承包范围、设计标准、施工条件等静态前提下的,合同中所规定的双方权利和义务也是以此为基础的。由于建设工程项目具有不确定性、周期长等特点,因此,在施工承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这种静态的前提往往会因为工程发生变更而被打破,则有必要在新的承包范围、在新的设计标准或在新的施工条件等前提下,建立新的平衡,追求新的公平和合理,这需要事先约定权利和义务分配的程序来保证的。因此,施工承包合同与一般其他合同相比,处理变更事项的程序条款有相当重要的地位,无论在建设部与工商总局联合颁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体中,还是在《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示范文本)中,在规定了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后均单独一章规定工程变更的处理,其目的就是为了在动态中更充分的、更全面地体现公平和合理。
工程变更的分类:
按照工程变更主要来源之于以下几个方面:
发包人为改变使用功能或基于客观条件等所提出的工程变更;
承包人鉴于现场情况的施工条件或遇到不可预见的地质情况等而提出的工程变更;
第三人出于相邻权而提出的工程变更;
设计单位为了修正或完善原设计而提出的设计变更。
按工程变更的性质和对工程造价的影响程度,一般可将工程变更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改变技术标准和设计方案的重大变更。例如结构型式的变更、重大防护设施及其它特殊设计的变更等。
第二类改变工程尺寸或工程质量的重要变更。例如改变标高、位置等。
第三类是变更原设计图纸中明显的差错或遗漏,不降低原设计标准下的材料代换和现场必须立即决定的局部修改的一般变更。
而按工程变更的具体内容,一般可将工程变更分为,设计变更、进度计划变更、施工条件变更、也包括发包人提出的“新增工程”。
工程变更与工程签证的关系及其本质
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工程变更主要是以工程签证的形式来体现,所谓工程签证是指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工程变更而通过约定的程序对其支付各种费用、顺延工期、损失赔偿等事项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从其性质上来看,应视为是原工程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是工程款结算时的有效凭据。工程签证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定性的确认,即仅对变更的事实予以确认的签证;另一类则是既定性又定量、不仅对变更的事实予以确定,而且对变更的事实所需要的费用和延误的时间予以确认的签证。
静态的工程造价是签订合同时的工程合同价款,工程合同价款指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书中约定,发包人用以支付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并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款项。动态的工程造价则是通过在工程合同价款的基础上以工程追加合同价款调整来实现的。工程追加合同价款是指在合同履行中发生需要增加合同价款的情况,经发包人确认后所增加的合同价款。它们与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关系如下:
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工程合同价款±工程追加(或减少)合同价款
工程追加合同价款=工程设计变更增减的工程价款±工程增减而引起的增减的工程价款±施工条件变更增减的工程价款±工程索赔的工程价款。
2.2.2工程变更价款计价中的法律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动态变化主要是通过工程变更形式来体现的,而工程变更往往通过工程签证来锁定的。就法律角度而言,工程变更签证应视为是对原工程承包合同的补充。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协议一致,可以变更或补充合同。
根据工程变更签证的具体程度,工程变更签证可大体分为三类。
1)如果工程签证不仅对于发生的变更事实予以肯定,而且对于发生变更的费用和延误的工期也予以确定,则按签证中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方式进行结算。
这类工程签证是最有利于维护承包人利益的,这种定量的约定,无论其与定额有什么差异,均是合法有效的。除非在规定的时期内,对方向仲裁委员会(或法院)以“约定内容显失公平”为理由主张撤销或变更,并得到支持的除外。
2)仅对变更的事实予以定性的肯定,但未对变更的费用和延误的工期予以定量的确认的工程签证。则参照签订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实质性条款(价款、工期、质量)是对应于施工合同承包前提的,所以,其关于工程价款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式并非自然适用于变更部分。所以,这类工程签证的工程价款可以参照签订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工程签证从本质上讲就是一个补充的合同,而合同生效后,若当事人就价款或者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若仍不能确定,则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当地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是根据本地建筑业市场的建安成本的平均值确定的,属于政府指导价的范畴,是推荐性规范,并非属于强制性规范。所以,当工程签证对价款没有确定,是参照而不是按照政府发布的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进行计价,并且是签订合同时而不是发生争议时计价。
3)既没有对变更的事实予以定性的肯定,也没有对变更费用和延误的工期予以定量的确认,但承包人提供的其他证据能确认实际发生工程量的,则参照签订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这种情况对承包人最为不利,没有工程签证明确肯定该变更的事实的发生,但承包人主张认为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多于合同或合同附件中列明的工程量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承包人应当证明发包人同意或要求其施工时其他非书面的试图证明工程量的证据,只要经过举证、质证等程序后足以证明该证据所证明的实际工程量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性和关联性的情况,就可以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1],否则就属于其自身超设计图纸施工或者质量未达到要求返工造成的工程量增加。如果定性问题解决后,定量问题即承包人在施工中实际付出的人工费和原材料费以及实际支出的其他费用,应当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确定。
综上所述,只要发生工程变更,就可能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时的前提条件发生变化,就存在一个对变更工程价款的计价问题,因此,一般情况下,建设工程合同价款不完全等同于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并且,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的计价方式也并不自然适用于工程追加合同价部分的计价。对工程追加合同部分的计价原则遵循的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原则。
2.2.3
工程变更签订程序中“送达”及“默示条款”的分析
从法律层面而言,工程变更签证,是一个经过要约与承诺的而对原施工承包合同的变更或补充的过程。法律规定,承包人是不得对原设计进行变更,只有发包人可以进行设计变更,而发包人进行工程变更往往是向承包人发出变更通知单方式进行的,而承包人就该工程变更所涉及的工程价款往往以工程签证的形式要求发包人确认。这一切往往均与送达的概念连在一起。
司法送达是指人民法院按照法律程序向受送达人送交有关的文件的行为。法律所规定的司法送达一般有以下几种方式:1)直接送达。2)留置送达。3)委托送达。4)邮寄送达。5)转交送达。6)公告送达。
承发包双方在履行施工承包合同中,应用比较多的送达方式主要是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当事人在用直接送达的方式时,应注意送达人不仅要取得曾经送过的证据,而且要取得曾经对方收到过的证据。即既要有“送”的证据,又要有“达”证据,并且均应注明“送”“达”的内容和时间等。
在应用邮寄送达中,严格说,必须采用挂号邮寄,最好采用双挂号。在采用挂号邮寄中必须写明邮寄的内容。对特别重要、特别敏感的文件可采用公证加挂号的办法进行邮寄送达。如果碰到拒绝签收的行为,可采用“电信发传真”、“快递送来回”、“挂号办公证”等方式。
如果确实送达了,但相对人就是故意不作明确表示,这种情况在施工实际中经常会碰到。为此,要充分利用默示条款。
意思表示可以用两种方式,一种是以语言或文字等可以记录的方式表示自已的意思,另一种方式是以自己的行为来表示意思即所谓的默示。以默示表示意思可以分为积极作为的默示和消极不作为的默示,消极不作为的默示内容具有不确定性,因此法律上很难承认这种消极的不作为的默示。只有两种情况下,法律上才予承认。这两种情况一是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另一种情况是双方当事人事前约定,在超过一定期间,若一方消极不作为的默示表示为某种特定的意思。其实也只有这两种情况下,消极的不作为的意思才能够予以确定。
当事人为了避免一方不作明确的表示,可以在施工合同中规定不作为默示。而这种约定必须明确两点,一是期限,二是超过期限的默示所代表的意思表示。所以,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首先应当对施工承包合同通用条款中的默示条款有一个分类,一类是承包人默示的法律后果,一类是发包人默示的法律后果,建立默示后果的预警机制,做到“心中有数、落实到人、强调重点、防患未然”。其次,充分利用施工承包合同专用条款中双方自由协商约定的特点,对合同相对方可能出现的“三不”现象即“不答复、不签收、不表态”设计一套默示条款予以制约,或充分利用107号文和369号文中所规定的不作为默示的条款。
2.3案例及分析
2.3.1基本案情
2006年1月5日,某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本案被告,以下简称“被告”)以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经过公开招标投标与某一建筑工程公司(本案原告,以下简称“原告”)签订了《某商检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商检大厦及裙房,建筑面积为31200平方米,工程造价暂估2818万元,开竣工时间为2006年1月10日和12月31日。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对建筑工程不很熟悉,前期划策不够充分,因此,在施工过程中,工程变更比较多。同时,由于被告现场管理人员力量薄弱、管理能力有限等原因,被告对工程变更通知并非都是书面形式发出,对原告提出的变更工程价款的要求,也并非都明确答复。
2007年1月30日,本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于是,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提交了竣工结算报告,原被告对原设计图纸部分计价没有很大的矛盾,但是对原告提出高达350万元的工程变更部分的工程价款双方矛盾很大。被告认为:一部分工程变更没有签证,所以不予确认;一部分工程变更虽有签证,但价格没有确定,应按原告工程量清单中相似的价格确定。而原告认为:只要被告要求或同意自己施工的,均应计价;对只确定工程变更而未确认计价标准的工程签证,其计价应按当地定额计价。
由于双方对原告提出350万元的工程变更部分,能达成一致的只有100万左右,所以,2007年7月20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由于工程变更所增加的工程款350万元。
2.3.2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关于工程变更的量的确认和变更工程价款的计价问题。具体可分为以下几点:
1)如果没有签证来证明工程发生变更,但有其他证据证明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施工的,该部分工程变更是否可确认以及如何确认;
2)假设上述第一问题的答案是可以确认并以其他证据来确定其工程量的,那么其计价如何确定;
3)如果工程签证只有工程变更的工程量的确认而没有具体计价的确定,法律如何规定这种情形下的计价原则。
2.3.3简要评析
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签订是基于一定的承包范围、一定的设计标准、一定的施工条件等静态前提下进行的,并以此来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但是由于建设工程项目具有不确定性等特点,在施工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工程变更,这种静态前提往往会被打破。工程变更形式一般包括:设计变更、进度计划变更、施工条件变更、增减工程项目的变更。
签订合同时约定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式是对应静态前提条件的,而动态变化引起的工程造价的增减则以追加合同价款调整来体现的。二者存在以下等式关系:
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工程合同价款±工程追加(或减少)合同价款
虽然有以上等式,但是工程合同价款的计价方式与工程追加合同价款的计价方式并非一定相同。又因为工程追加合同款的约定往往明确程度不够,所以就会产生本案件的工程造价的纠纷。
1.工程签证对变更的事实和变更的计价标准予以明确约定,按约定计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此,对变更部分的计价标准的确定可以与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一致,也可以不一致,例如,本案中的工程变更签证中的计价可以与合同中的工程量清单计价一致,也可以按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结算。只要双方合意,均是合法有效的。这类工程签证一般是最有利于维护承包人利益的,也是在工程竣工结算中争议最少的一种工程签证。
2.工程签证仅对变更的事实予以确定,其计价原则是按当地的计价规定和标准进行计价
工程签证从本质上讲就是一个补充的合同,而合同生效后对价款约定不明或未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规定履行。”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更加明确:“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式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当地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是根据本地建筑业市场的建安成本的平均值确定的,属于政府指导价的范畴,所以,这类工程签证的工程价款可以参照签订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所以,工程签证仅对变更的事实予以确定,其计价原则上按当地的定额标准进行计价。
3.没有工程签证,只有其他证据证明发包人同意施工,其计价原则是按当地的计价规定和标准进行计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所以,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发包人同意或要求其施工的,并且该证据经过举证、质证后足以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这类证据可视为工程签证,可以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精神,这类情况的计价原则也可参照签订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部门发布的计价方式或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转自 建设工程法律实务参考)
上一篇: 设计变更后的结算
下一篇: 合理利用施工组织设计作为索赔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