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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法律适用全程指引(下集)

九、承包地的征收补偿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一百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第二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十六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9月1日  法释〔2005〕6号):第一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推进农村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2008年12月3日  法发〔2008〕36号):二、……(二)……5。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涉农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2009年6月19日  法发〔2009〕37号):七。

 

【指导案例】

 

1.陈清棕诉亭洋村一组、亭洋村村委会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厦民终字第544号)

 

裁判要旨: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承包土地的农民到小城镇落户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保留或者依法流转;该土地如果被征用,承包土地的农民有权获得征地补偿款。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0期(总第108期)。

 

2.吴菊琴、付庆婷与抚州市临川区文昌街道办事处付家村委会下付村民小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再审判决)

 

裁判要旨:公民隐瞒其属非农业户口和丈夫不在村民小组的真实情况,将户口迁移至衬民小组的,其不具有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成员身份,不能享有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无权请求分配因村民小组出让土地所得的补偿安置费。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编:《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例选》第十一集。

 

3.王治阳、李中碧、王春燕、王川与重庆市大足县棠香街道办事处报恩二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

 

裁判要旨:判断村民是否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基本依据是其是否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被依法登记为常住人口。村民随亲属迁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一直在本村生产、生活,且属于在册村民的,即使该村民未分得过承包地和自留地,其合法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也不因此而受影响,有权取得土地征收安置补偿费。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编:《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例选》第十四集。

 

4.张志有与西安市临潼区新丰街道办事处坡张村张上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西民二终字第878号)

 

承包人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死亡的,如该土地仅有其一人承包,则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终止;因其后该土地被征收而产生的土地补偿费,应当归属于土地所有权人,该承包人的法定继承人无权取得。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09年第2辑(总第2辑)。

 

5.甲某与乙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

 

裁判要旨: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转包、租赁等形式流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未发生移转。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后,应当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被征地农户”。

案例索引:见《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后承包地被征收,如何认定被征地农户》,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8年第4集(总第36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42—145页。

 

6.陈某与王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

 

裁判要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转让后,原承包人即退出承包关系,受让方与发包方形成新的承包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发生变更,受让方成为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土地被征收后,受让方有权享有相应的土地补偿费。

案例索引: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转让后土地被征收,征地补偿款是否归受让方所有》,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年第4辑(总第56辑)。

 

7.李学文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二工乡二工村村民委员会、乌鲁木齐看今朝投资有限公司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

 

裁判要旨: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不得将失地农民界定为实际承包土地的农民,以避免损害一些放弃或转移了土地承包权的农民的利益。

案例索引:见李明义:《安置补助费的发放对象应如何确定》,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8年第2集(总第34集)。

 

8.陈小英、陈小唱、陈少花、陈小妹与陈志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三亚民一终字第77号)

 

裁判要旨:以户为单位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只要该承包地没有被重新分配过,则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因家庭成员的变化而变动,仍由原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因该承包地被征用而取得的补偿费也应当由原家庭成员平均分配。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季版》2010年第l辑(总第71辑)。

 

9.兰州铁路局与甘肃临洮县辛店镇康家崖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甘民再字第72号)

 

裁判要旨:依法成立的土地承包合同,因国家征收土地而导致合同解除,鉴于发包人与承包人均无过错、承包人不能实现预期合同目的的实际情况,依据公平原则,发包人应对承包人给予适当补偿。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编:《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例选》第十二集。

 

10.安茂强诉封应昌、彭朝华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案(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08〕隆民初字第1270号)

 

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互换承包地时,并无法律对土地流转登记等内容作出强制性规定,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未经登记即将土地互换的行为合法有效。数年后,互换土地被征收而获得的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应归互换后的承包人所有。

案例索引:载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11.吴晶森与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板桥村四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郴民一终字第24号)

 

裁判要旨:有依据证明村规民约和村民会议决议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时,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征地补偿费用分配权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产生的,应当均等分配。

案例索引:见陈英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因违法生育丧失土地收益分配款》,载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24期(总第563期)。

 

12.芦利霞与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东杨村民委员会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545号)

 

裁判要旨:村民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和享有获得征地补偿费用的权利,不是村民会议民主议定的范围和问题,村委会不得以村民会议民主表决为由剥夺其成员的正当、合法权益;村民具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特定的,不因出具放弃保证而取消。

案例索引:见张西、王文信《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因放弃而取消》,载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18期(总第581期)。

 

13.莫郁沁等与天水市秦州区玉泉镇伏羲路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

 

裁判要旨:村民委员会在获得征地补偿安置费后,未向被征地村民分配而将其用于经营村集体第三产业的,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的规定,应予纠正。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编:《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例选》第十六集。

 

【裁判规则】

 

1.承包地征收案件在适用法律时应注意区分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

 

第一,被征收人对征收行为的合法性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征收人即国家机关作出的征收决定为诉讼标的,该诉讼类型为行政诉讼。第二,土地被征收后,征收机关未给予补偿或者未给予充分补偿,被征收人起诉要求征收机关支付补偿费或者要求增加补偿费的案件,即对征收标准提出的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第三,只有在征收补偿费用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要求取得自己应得部分的补偿费用的,才属于民事案件。而且根据征收土地补偿费用类别的不同,在适用上也有所区别:(1)土地补偿费是对失地的补偿,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该组织有权决定该土地补偿费是否分配和如何分配,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分配方案之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配土地补偿费的,人民法院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2)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是对承包地上的建筑物和生长物的补偿,是对承包经营权人的补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截留,承包经营权人起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求取得其应得份额的,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3)安置补助费和社会保险费用,是对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性的补偿,其分配应当按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进行,如果约定分配给失地农民个人,被征收土地的农民可以起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该笔费用,否则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规则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课题组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2011年修订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15页。

 

2.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承包地被征收主要涉及两个层次的法律关系,即国家和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之间的关系以及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的关系。当土地征收发生时,国家和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之间的关系属于公法上的关系。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虽然法律规定土地补偿费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当承包方的承包地被征收后发生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承包方之间的补偿费用纠纷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因此应作为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

规则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402页。

 

3.当事人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对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发生纠纷,其性质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不同,土地补偿费数额的分配,属于农村村民自治的范围。因此,当事人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不应予以受理。

规则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402页。

 

4.土地补偿费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分配,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不能参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应当以该“成员”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为基本判断依据。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的人,应当认定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出生时,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因为婚姻、收养以及国防建设或者其他政策性迁入等原因,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了常住户口的人,应当认定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死亡或者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设区的市非农业户口、非设区的市的城镇非农业户口,且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被注销或者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人,应当认定其丧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外出经商、务工等原因,脱离常住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人,在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之前,应当认定其仍然具有成员资格。因学习、服义务兵或初级士官兵役等原因注销、迁出常住户口的人,在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之前,应当认定其仍然具有成员资格。除基于前述的出生等三种情况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以外,自登记常住户口时起,未在户口所在地生产、生活或者不以承包经营该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应当认定其不具有成员资格。如果婚姻关系发生在持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人员之间的,在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之前,应当认定持农业户口一方具有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至于“农嫁农”人员成员资格的确定,如果已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实际生产、生活,即使常住户口尚未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也应当认定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从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时起,其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

规则索引:见宋春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土地补偿费纠纷的处理原则》,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5年第3集(总第23集),第69—77页;另见纪敏:《公正司法,一心为民,廉洁自律,一生平安一一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2007年4月10日),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7 年第2集(总第30 集),第67—71页。

 

5.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人在国家征收土地后,有权就其承包土地上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获得补偿。

 

如果承包人未能获得上述补偿,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司法救济。其请求指向的对象根据具体情况有所不同:如果相关行政机关在征地过程中,没有给予补偿,可以向有权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有权以相关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如果相关行政机关已经确定了补偿标准和具体补偿办法,土地使用权人已经与被征收土地的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合同确定了补偿的具体办法,但却拖欠补偿费的,承包人可以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如果土地使用权人已经按照合同支付了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而该款项被集体经济组织扣留的,则该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作为民事诉讼的被告。

规则索引:见韩玫:《土地承包人因政府征地引发的赔偿纠纷应如何处理》,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中国民事审判前沿》2005年第2集,第8—9页。

 

6.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转让后,土地被征收的,征地补偿款应归受让方所有。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转让后,原承包人即退出承包关系,受让方与发包方形成新的承包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发生变更,受让方成为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土地补偿费是对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因此,土地补偿费的权利主体应为土地所有权人和用益物权人。受让方因转让行为成为该土地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享有土地补偿费用。

规则索引:见《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中如何准确界定相关权利主体》, 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前沿》(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43—44页。

 

7.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转包或出租后,征地补偿款不应归受让方所有。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出租的,并不改变原承包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地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主体仍为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因此,征地补偿款不应归受让方所有。

规则索引:见《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中如何准确界定相关权利主体》, 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前沿》(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43—44页。

 

8.因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规定是针对土地补偿费发放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该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民主议定原则,确定拟在集体成员范围内进行分配的数额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针对该数额提出异议的情形。对此,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因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实行差别待遇侵害特定人群合法权益而引发的纠纷,并不属于“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产生的争议,受侵害人当然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寻求救济。该类纠纷属于《农村土地承包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依照《农村土地承包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规则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9年第2集(总第38集),第311—312页。

 

十、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一百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9月1日  法释〔2005〕6号):第二十五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涉农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2009年6月19日  法发〔2009〕37号):第二条、第三条。

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进一步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1996年6月1日  国办发〔1996〕23号):全文。

6.《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工作的通知》(1999年12月21日  国办发〔1999〕102号):全文。

 

【指导案例】

 

张某与李某、某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四荒”土地发包给村外人承包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否则属于无权处分。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双方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承包合同效力待定,在一审辩论终结前,补正上述法定程序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5年第 1辑(总第61辑)。

 

【裁判规则】

 

1.其他方式的承包人不限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

 

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也称“其他方式的承包”。其他方式的承包并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人有份的承包,承包人也不局限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农户、组织等农业生产经营者依照法律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都可取得对这些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目的的生产经营。

规则索引: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02页。

 

2.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属于物权取决于其是否登记。

 

在界定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性质时,要做具体分析。而具体分析的依据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和《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所确立的划分标准:“经依法登记”,如果经过依法登记,则具有物权性质;反之,与普通合同债权无异。

规则索引:见辛正郁:《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审判实践中的若干疑难问题》,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9年第1集(总第37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13—114页。

 

3.《物权法》本条所称“荒地等农村土地”的范围须依相关规定界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1996年6月1日《关于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进一步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1999年12月21日《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工作的通知》规定,“四荒”土地是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开发利用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包括荒地、荒坡、荒沙、荒草和荒水等)。

规则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403—404页。

 

4.不得作为“四荒”土地进行其他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范围。

 

下列土地不得作为“四荒”土地进行承包:(1)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林地、草地:(2)属于国家所有的未利用土地;(3)有林地,其中农民的自留山、责任山也属于林地,不在“四荒”之列;(4)“四荒”的承包不包括属于国家所有的地下资源(如矿产)和埋藏物;(5)土地的权属不明确、存在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权属,在问题未解决之前不得作为“四荒”承包。

规则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404页。

 

5.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采取登记要件主义。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前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权利证书,即《物权法》对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物权变动模式上采取登记要件主义。

规则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404—405页。

 

6.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抵押的流转方式。

 

这些土地是按照“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采取招标、拍卖和公开协商等生产化方式承包的,承包人支付的价格基本上是按照市场原则确定的,承包人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允许按照市场原则和物权原理流转。

规则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405页。

 

7.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不含转包。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的相对人必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在以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承包方和受让方都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所以《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没有将“转包”作为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

规则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405页。

 

8.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可以采取更加灵活的方式。

 

这里所说的入股,主要是指承包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量化为股份,投入到从事农业生产的公司,或者作为投资成立农业经营公司,以股份作为赚取经营回报的投资。另外,入股的对象可不限于承包人之间,其他单位和个人也可以入股;入股的目的不一定局限于从事农业合作生产,也可以参股联营,从事农产品加工、运销等。

规则索引: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04页。

 

9.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人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证书即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流转行为一般无效。

 

《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采取登记要件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其承包人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前,须经登记依法取得士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因此,承包人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证书即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流转行为无效。需要注意的是,该流转行为不是在任何时候均被认定无效。因非属于承包方的原因未能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承包方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该流转行为应认定为有效。

规则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406页。

 

十一、国有农用地的承包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一百三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八十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第十五条、第四十条。

 

【裁判规则】

 

1.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法律适用。

 

《物权法》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第一百二十五条至第一百三十三条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期限、保护和流转等作出的规定,均是针对设立在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承包经营权所作的规定。对于国家所有的土地以承包经营的方式用于农业生产的,应参照《物权法》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办理。

规则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407页。

 

2.《农村土地承包法》中规定承包方享有的某些权利不适用于“国家所有的农用地”的承包方。

 

由于《物权法》所称“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并非《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所称的“农村土地”,所以《农村土地承包法》中规定的“农村土地”承包方享有的某些权利并不适用于“国家所有的农用地”的承包方。最明显的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的权利。

规则索引:见辛正郁:《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审判实践中的若干疑难问题》,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9年第1集(总第37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22页。

 

3.对“国家所有的农用地”承包方的权利行使界限及保护方式可以参照《物权法》的规定。

 

具体来说,如果是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方式承包经营的,只要承包方依法登记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方即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其可以按照《物权法》规定的物权保护方法寻求救济。如果是按照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经营的,则可参照适用《物权法》第十一章的其他规定以及有关物权保护的相关规定来确定权利人的权利行使界限和权利保护方法。

规则索引:见辛正郁:《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审判实践中的若干疑难问题》,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9年第1集(总第37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22—1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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