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胡某与原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04年5月14日签订《居间合同》,约定由胡某为该公司在安徽省境内介绍建设工程,提供居间服务。双方约定居间报酬按签订施工合同总金额的5%支付。2006年11月,胡某获知芜湖联盛国际商业广场项目招标的信息后,促成了芜湖联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将芜湖联盛国际商业广场项目工程发包给航空港总公司。嗣后,胡某因居间报酬及垫付款而提起诉讼,诉中就案涉合同及5%报酬的约定应否支持而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胡某与航空港总公司于2004年5月14日签订的《居间合同》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居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该合同第二条中明确约定了居间报酬为施工合同总金额的5%,并约定此后3-4年内,航空港总公司在安徽省境内承接的其他所有工程,均按该合同的第二、三条执行。该《居间合同》符合《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有关居间合同的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方所发布的招标信息因受发布时间、地点、方式的制约而并非众所周知,因此向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企业或个人报告招标信息并撮合建设方与施工方通过洽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现实中客观存在的现象,且不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居间合同》有效是正确的。
实务观点:
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民法理论上,居间合同又称为中介合同或者中介服务合同。向他方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的一方为居间人,接受他方所提供的订约机会并支付报酬的一方为委托人。对于公开招投标的建设项目能否有居间合同的空间?对于公开招投标的建设项目居间人如何能够有证据证明其提供了居间服务?居间人能否证明其所提供的居间活动不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判例中明确认定,《居间合同》符合《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有关居间合同的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方所发布的招标信息因受发布时间、地点、方式的制约而并非众所周知,因此向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企业或个人报告招标信息并撮合建设方与施工方通过洽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现实中客观存在的现象,且不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居间合同》有效是正确的。
案例索引:
(2014)民提字第74号,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华东分公司与胡某居间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皖公网安备 3402030200021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