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戈运龙律师,理学学士、法学学士,三级律师,安徽省律师协会电子商务和信息网络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安徽省法学会会员,芜湖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芜湖六安商会秘书长,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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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领域项目经理经济犯罪及其司法处理

 一、建筑领域项目经理经济犯罪问题的严重性

(一)建筑领域经济犯罪主体中,以 项目经理涉嫌犯罪居多

近年来,建筑领域涉及的刑事罪名主要有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诈骗罪、妨碍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等。以某东部省份县级市法院为例,2010年以来,受理的刑事案件中涉嫌挪用资金罪有10件11人,涉嫌职务侵占罪有4件5人,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有2件2人。同时,部分被告人同时涉数个罪名,如同时犯挪用资金罪和伪造公司印章罪的有2人,同时犯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的有1人。刑事案件中被告人主要是建筑企业地方分公司负责人(总经理)、分公司会计,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项目经理)等。唯独的1名外部人员系一租赁公司的经营者,而该案也是因项目经理借租赁公司的对公账号套取项目工程款,而与租赁公司经营者一起实施的共同犯罪。(详见图六)

(二)项目经理经济犯罪手段多样化

司法实务中,项目经理常见的犯罪手段表现为:(一)将公司拨付给项目部的工程款私自挪作他用或直接用于个人使用,造成工程无法按时完工。(二)将施工项目部的建筑材料、机械私自买卖,套取现金予以侵占。(三)私刻、伪造项目部财务印章,甚至是建筑企业的法人印章等,以项目部或公司名义对外交易。(四)与公司会计联手实施挪用、侵占行为,伪造证据做假账充平账面。(五)滥用代理人权限,以公司名义向民间资本借款等对外交易行为,予以侵占、挪用,而后果由建筑公司承担等等。

(三)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大

一是多为共同犯罪,两人以上实施犯罪或有人协助犯罪,性质恶劣;二是建筑企业损失巨大。由于涉建筑工程经济犯罪案件标的数额往往较大,东阳法院办理的案件中数额巨大的有6件,最高金额达100余万元,这不仅给建筑企业造成巨额经济损失,而且给企业信誉、声誉带来严重的不良影响。同时犯罪行为还引发建设企业与施工项目部、材料商、工人及普通出借人之间的多重民事诉讼纠纷,使建筑企业卷入“官司缠身”的尴尬境地。三是不同程度地引发工人、材料商等闹事催讨工资、材料款的群体性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稳定。

二、对项目经理经济犯罪行为司法处理不力的表现

虽然项目经理经济犯罪问题愈演愈烈,甚至影响到了作为国民经济支柱产业的建筑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但是对该种犯罪的打击和遏制上,却呈现疲软态势:

(一)立案难

刑事诉讼管辖遵循犯罪地为主、被告人居住地为辅的原则。建筑行业典型特征是工程项目基本上都不在企业所在地。出现犯罪嫌疑时,如果在项目所在地报案,当地一般不愿意立案处理。比如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具体伪造印章的地点大多在项目所在地,而且伪造的印章对外使用也是在项目所在地,项目所在地公安机关有职责予以管辖。但是实践中,犯罪地公安机关或出于地方保护主义考虑,或嫌麻烦,不予立案或者即使立案了也拖延办理,更不愿采取积极措施为建筑企业追赃。如果到企业住所地报案,办案人员又存在着管辖的担忧,担心被认定为违法管辖,除非被告人户籍地与企业住所地一致。

(二)入罪难

1、犯罪主体认定依据不符合工程承包实际导致犯罪主体认定难

一般认为,挪用罪、侵占罪等职务犯罪都要求犯罪主体是特定主体,即必须是公司的员工,才能利用手中职务对公司财产进行挪用和侵占。而基于一般社会常识,是否构成公司员工,除开劳动合同,还要根据是否缴纳社保、是否有工资发放等资料予以认定。

但是,在当前的工程承包实践中,项目经理通常不可能只在一家建筑公司承接业务,而基于现有的社保制度,一个人只能拥有一个社保账号,那么就必然出现不能缴纳社保的情况。至于工资发放问题,内部承包责任制下,公司提供管理、资金和技术支持,项目经理自负盈亏,发放工资就没有实际意义,所以实务中也很少有建筑公司给项目经理发工资的,即使有,那也无非是为了应付检查而造出的工资表或者是相应的提高管理费而已。上述实际情形均导致犯罪主体认定上存在困难。

2、犯罪客体的认定标准与实际相脱节导致入罪困难

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侵害的对象必须是行为人所在单位的合法财产。在控诉项目经理侵占、挪用工程款的刑事案件中,司法机关办案人员认为,在自负盈亏的内部承包责任之下,未经结算前,工程款是否属于公司财产是不清楚的,所以通常以案件是否已结算来作为犯罪客体要件是否构成的判断标准。

上述认定标准显然脱离实际:因为,结算必须以项目经理配合为前提,而项目经理配合结算也通常是在没有亏损或者亏损较小的情况下。如果存在巨额亏损,项目经理基本上不会配合结算,甚至为了获得非法利益,恶意代理权或代表权对外签署材料供应或者借款合同,怂恿他人对公司提起虚假诉讼。建筑公司通常也只会在此种情形下,才会去报案,希望通过追究项目经理的刑事责任来维护自己的利益或者是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可以看出,上述认定标准严重脱离工程承包实际。按照上述标准,犯罪客体要件基本不可能构成,如果项目经理有证据证明在施工过程存在垫资问题,就使这一认定更加困难。进而使犯罪分子逍遥法外,建筑公司的合法利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

(三)量刑普遍偏轻

司法实务中,对项目经理犯罪问题,常常表现出量刑畸轻问题,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对受害方不公,损害司法公信力,突出表现在:

1、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在实务中多按照挪用资金罪处理

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的区别主要是犯罪主体在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相应地两罪的刑事处罚轻重也不同。实践中司法机关不区分情况,一律按照轻罪即挪用资金罪来处理。中天就曾经发生过这样的案例,行为人在庭审过程中直截了当的说对涉案款项不打算归还、也没有能力归还,最终还是以挪用资金罪下判的。

2、行为人实施一系列行为触犯多个罪名,多按轻罪处理

项目经理伪造了公司印章,然后又用伪造的印章对外签订了合同,后来根据合同支付了少部分款项,大部分款项未支付,造成企业被其他第三方公司民事起诉,这个项目经理到底是应该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还是合同诈骗罪又或其他重罪追究责任?实务中基本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处理。

3、虚假诉讼犯罪案件的司法处理畸轻问题

目前在民事诉讼中,有项目经理签字私自对外签订合同,一般情况下要么直接认定为公司的代理人,要么法院直接认定构成表见代理。但一些亏损的项目或者项目经理等为了谋取非法利益,与第三人进行内外勾结,以个人署名,公司名义对外签订虚假的合同,最终通过诉讼来侵害公司财产利益。实务中这些行为多以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处理甚至不处理。

三、对项目经理经济犯罪行为司法处理不力的原因分析

(一)相关立法的抽象化和普适性难以适应建筑领域犯罪问题的客观实践

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追诉建筑领域的刑事犯罪问题的实体法依据仍是刑事基本法,并没有其他单行法或者司法解释对相关犯罪构成的四要件的认定标准作出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各地认定标准不一,随意性大,甚至完全依据一般办案经验,而不考虑建筑领域的特殊实际。

(二)经济犯罪的复杂性导致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不明

建筑领域的刑事犯罪以经济犯罪为主。而经济犯罪的重要特征就是民刑交叉,一个案件既涉及到刑事问题,又涉及到民事纠纷。而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又界限不明,实务中,公安、检察机关经常会嫌麻烦,以案件为民事纠纷为由不予立案或者不予提起公诉。而且经济犯罪中,此罪与彼罪的区分也是一大难题。

(三)近年来频频曝光的司法争议案件和上访导致司法机关过于保守

近年来,司法争议案件时常见诸报端,导致相关经办人员受到不利影响。这使司法机关办案时压力增大,而愈演愈烈的上访势头也加剧了这种压力。当然,这种现象一方面有利于约束司法公权力,防止权力滥用对人权的践踏。但是从另一方面来看,却导致了一些司法机关过于保守,应当追诉的而不予追诉,客观上导致了对项目经理犯罪行为的放纵,进而使受损害的建筑公司利益和社会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四、严厉打击项目经理经济犯罪,维护建筑市场健康发展的建议

(一)及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

鉴于相关立法过于抽象问题,应当及时在国家层面出台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建筑领域的经济犯罪相关问题予以解释和明确,具体建议如下:

1、在犯罪管辖地问题上,把公司(总公司、分公司)住所地解释为犯罪行为结果发生地。因为项目经理的犯罪行为必然会侵害公司的利益,那么把公司住所地解释为犯罪结果发生地符合法律解释学基本原理。

2、在侵占、挪用犯罪的主体认定上,以行为人在某个具体的侵占、挪用行为中是否是具有相关职权的人作为认定标准。理由是项目经理是一种新型的经济模式,不能沿用传统认识而拘泥于是否是公司员工这一形式条件,而应看具体的行为人是否有可以进行挪用、侵占便利的工作职权等实质性问题。

3、在侵占、挪用犯罪的客体认定上,对于侵占、挪用的款项是否属于公司财产的问题,应综合考虑到项目经理不配合实际上不可能结算的客观实际,并且要考虑项目经理对外签署的材料买卖、设备租赁、民间借贷合同,不利后果都由公司承担等客观情况,不应一律以是否结算为前提来判断。

4、对于建筑领域项目经理常见的犯罪行为,如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伪造印章罪、诈骗罪、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应把它们的罪与非罪、相互之间此罪与彼罪的区分标准予以细化和明确。

(二)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严厉打击项目经理经济犯罪行为

如前文所述,项目经理犯罪问题,普遍存在主观情节恶劣、客观危害性大的特点,所以,不仅要在相关立法当中,也要在具体的案件办理过程中,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让相应的犯罪行为获得应有的惩罚,以切实遏制愈演愈烈的犯罪问题。谨慎办案、杜绝冤假错案是维护司法公信力的必然要求,但是,依法办案、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严厉打击犯罪行为,也是维护司法公信力的应有之义。司法机关不应偏颇一个方面,过于保守,甚至忌惮于上访、群体性事件等案外压力,导致依法应当追诉的犯罪不予追诉,助长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危害建筑业健康发展秩序,最终损害司法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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