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戈运龙律师,理学学士、法学学士,三级律师,安徽省律师协会电子商务和信息网络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安徽省法学会会员,芜湖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芜湖六安商会秘书长,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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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律师协会e租宝涉嫌金融违法事件初步法律分析意见书

 

Beijing Lawyers Association

           北京市律师协会 e租宝涉嫌金融违法事件 初步法律分析意见书                    

 

北京市律师协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        

        意见书撰写说明 本次法律分析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书”)为北京市司法局委托北京市律师协会为市政府处理e租宝金融违法事项提供专业法律支持而作,北京市律师协会组织六个相关专业委员会的专业律师参与了本意见书的起草,专委会律师于2015年12月14日接受工作,加班加点于2015年12月18日完成了本意见书的起草工作,由于时间紧,掌握资料与信息有限,特作如下说明: 1、意见书的撰写完全基于e租宝(如无特别说明,本意见书中“e租宝”均指目前发生的以“e租宝”这一互联网金融产品为代表的金融违法事项)涉嫌金融违法事件的公开资料所反映的事实进行,故可能发生与真实情况不符之情形,因此本意见书仅供相关政府部门进行决策参考,如需进一步的法律支持,需要律师对相关事实进行更加深入的了解才能提供。 2、意见书的起草与撰写主要采用查阅公开资料,法律检索和会议研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参与律师对e租宝涉嫌金融违法事件进行了认真的分析研究,经过三轮讨论修改而成。 3、参与工作律师有: 金融衍生品与互联网金融专业委员会安新华、葛宁宁、吴圣奎、左胜高、陈洪武、高磊、李飞律师;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卢子明、杨晓虹、白斌、齐亚平、黄云艳、乔芳、郝剑锋律师;刑民交叉专业委员会温新明、孙莹、郑传锴、侯刚、巩志芳律师;行政法专业委员会陈猛、韩雪、王继华、邹伙发律师;传媒与新闻出版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周俊武、任丽颖、胡占全、杜帅律师;风险投资与私募股权法律专业委员会默立、李佩璇律师                      目  录   第一部分 背景资料 7一、e租宝简介及其发展历程 7二、e租宝成交量趋势图 8三、e租宝运作模式 8银行托管:兴业银行合肥分行 8保理公司:增益国际保理(天津)公司 8四、安徽钰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9(一)工商调查 9(二)目前该公司股权结构: 9(三)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10(四)该公司对外投资企业 10(五)e租宝商标 11(六)关联关系 12五、金易融(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12(一)e租宝运营公司概况 12(二)目前公司股权结构 13(三)公司历史股东及管理层 13(四)e租宝著作权及软件著作权 14(五)e租宝经营产品 14(六)e租宝营销模式 14六、安徽钰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15(一)公司基本情况 15(二)目前公司股权结构 15安徽钰诚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16蚌埠市钰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16(三)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16(四)公司对外投资企业 17万讯富邦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 17万合富邦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17安徽钰诚日鑫投资基金(有限合伙) 17(五)公司资产状况 17七、e租宝核心成员情况 18(一)丁宁,男, 钰诚集团董事会执行局主席 18(二)张敏,女,安徽钰诚控股集团董事、总裁,e租宝联合创始人 18(三)钰诚系其他核心成员 19八、其他相关企业 19(一)五河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19(二)固镇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19(三)蚌埠市龙子湖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19(四)增益国际保理(天津)有限公司 19(五)兴业银行 20(六)易宝支付 20第二部分 e租宝的法律定性 21一、e租宝商业模式是否属于p2p? 21(一)e租宝的产品分析 21(二)e租宝的交易架构 23(三)e租宝商业模式的法律定性 24二、e租宝涉不涉及平台自融? 25(一)背景材料 25(二)平台自融的法律分析 25(三)e租宝是否涉嫌平台自融 28三、e租宝涉不涉及资金池? 29(一)背景资料 29(二)资金池的法律分析 29(三)e租宝是否涉及资金池 32四、e租宝是否涉及违法担保? 32(一)背景资料 32(二)相关法律法规 35(三)e租宝是否涉及违法担保? 35五、e租宝涉不涉及传销问题? 38(一)相关法律法规 38(二)e租宝涉嫌传销的法律分析 40(三)e租宝是否涉嫌传销 40六、e租宝是否构成虚标和拆标? 41(一)背景资料 41(二)相关法律法规 44(三)e租宝是否构成拆标和虚标 44七、结论 45第三部分 e租宝涉及的民事法律问题 46一、e租宝涉及的各民事法律关系 46(一)相关民事法律关系及涉及刑事问题时对民事关系的影响 46(二)主要法律依据 47(三)相关法律分析 49(四)分析结论及建议 50二、e租宝涉及的担保法律关系 51(一)相关法律分析 51(二)相关法律依据 51(三)分析结论 53三、投资者与劳动者优先受偿先后顺序如何? 54(一)相关法律分析 54(二)相关法律依据 54(三)分析结论 54四、总结 55第四部分 e租宝涉及刑事法律问题 55一、涉案主体分析 55(一)金易融公司 55(二)实际控制人 56(三)股东 57(四)关联企业 57(五)其他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57二、涉嫌罪名分析 58(一)集资诈骗罪 58(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60(三)合同诈骗罪 61三、涉案财产的种类和处置 62(一)涉案财产的种类 62(二)涉案财产的处置 62第五部分 e租宝涉及行政法律问题 64一、行业监管行政法律问题 65(一)法定职责的义务来源 65(二)履行职责的方式 65(三)法律责任 66(四)法律分析 67(五)总结及建议 67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广告的监管 68(一)法定职责的义务来源 68(二)履行职责的方式 68(三)法律责任 70(四)法律分析 70(五)总结及建议 71三、电信管理机构对违法互联网金融业务的监管 71(一)法定职责的义务来源 71(二)履行职责的方式 71(三)法律责任 73(四)法律分析 74(五)总结及建议 74四、公安机关及信访部门对群体性事件的监管 75(一)法定职责的义务来源 75(二)履行职责的方式 76(三)法律责任 80(四)法律分析 83(五)总结及建议 83第六部分 e租宝涉及广告传播与媒体法律问题 83一、广告主的法律责任 84(一)发布超越经营范围的广告 84(二)投放虚假广告 85(三)投资类广告的特别规定 87二、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的法律责任 87(一)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的审查义务 87(二)设计、制作、代理、发布虚假广告的责任 88三、广告代言人、行业专家的法律责任 91四、关于广告费的问题 91五、关于e租宝的新闻报道者及评奖机构的法律责任 92六、网络营销“软文”的法律责任 92第七部分 e租宝投资人清偿法律问题 93一、背景资料 93二、违法所得的法律界定 93(一)法律对违法所得的规定 93(二)e租宝运行主体金易融公司违法所得分析 94(三)几种主体对平台资金所得的认定 96(四)分析结论 97三、涉刑后清偿的法律问题 98(一)受清偿的主体 98(二)受清偿主体有否先后顺序 98(三)投资资金可否区别受偿 99(四)资金不足以清偿时,按照什么程序处理? 99四、总结与建议 100(一)从政府、司法机构的角度 100(二)从投资者保护角度 100第八部分 法律建议 101一、依法理清事件相关的法律主体是否存在违法行为 102二、依法明确界定事件涉及各主体间的法律关系性质 102三、依法明确e租宝的商业模式中合法运营与违法运营的界限 103四、依法对e租宝事件可能引发的金融风险采取有效方法进行化解 103五、妥善处理投资人的清偿工作,最大限度减少和降低投资人损失 104

第一部分 背景资料

一、e租宝简介及其发展历程

,是金易融(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推出的互联网金融业务,金易融(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钰诚集团旗下互联网金融运营企业,主要产品为e租年享、e租月享、e租乐盈、e租乐享、e租富盈、e租富享共6款产品。其发展历程如下: 2015年12月3日 e租宝40余人被警方带走调查 2014年12月28日 e租乐享、e租富盈e租富享上线 2014年2月25日 金易融公司成立

2015年12月8日e租宝被查业务停止 2015年8月3日累计成交额超170亿 2014年7月21日 E租宝上线

2015年4月 e租宝登陆央视,开始投入巨额宣传 2015年12月3日 e租宝累计成交额超746亿总投资者超490万 2014年12月2日 e租年享、e租月享上线 2015年11月3日 钰诚国际4.8亿港元收购港交所上市公司创信国际64%股份 2014年12月22日 e租乐盈上线

二、e租宝成交量趋势图

 

三、e租宝运作模式

e租宝官网自称,其为基于融资租赁行业的互联网金融平台(A2P),e租宝为出租方、承租方和投资者搭建融资桥梁,提供中间市场支持。e租宝还声称为保障投资人资金安全,引入融资担保公司,全额保障投资人本息。为提高投资者资金流动性,引入保理机制,实现投资者资金自由赎回。 根据上述信息及网络检索,其运作模式为: 担保公司:五河县担保公司;固镇县担保公司;龙子湖担保公司 借款公司借款标

钰诚融资租赁公司

实际控制

                      实际控制 e租宝

银行托管:兴业银行合肥分行

实际控制

保理公司:增益国际保理(天津)公司

投资者

四、安徽钰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一)工商调查

钰诚集团全名为安徽钰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系e租宝实际控制人。公司概况为: 名称:安徽钰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安徽省蚌埠市解放二路33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340300000101151 法定代表人:高俊俊 公司类型: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注册资本(认缴资本):500,000万元 实缴资本:1000万元 经营范围:对金融服务业、商贸流通业、高新技术产业、工业的投资;股权投资;投资管理;商务咨询;项目管理咨询;财务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成立时间:2013年3月15日 登记机关:蚌埠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

(二)目前该公司股权结构:

股东名称 实缴出资额(万元) 出资比例(%)
宋淑侠 40 4%
高俊俊 40 4%
丁甸 350  35%
丁宁 530  53%
丁延柏 40 4%
合  计 1000.00 100%
注:(1)该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变更注册资本为认缴500000万元,出资比例不详;同日,该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丁宁为高俊俊。 (2)该公司股东中,丁延柏为丁宁之父;宋淑侠为丁宁之母(需确认);丁甸与丁宁为兄弟(需确认)。

(三)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序号       姓名          所任公司职务
1 高俊俊 董事长、总经理
2 张敏 董事
3 丁甸 董事
4 王之焕 董事
5 彭力 董事
6 王连章 监事

(四)该公司对外投资企业

序号 公司名称 成立时间 法定代表人 股权结构 高管
1 金易融(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2015-07-15 刘桂宏 上海虹口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刘桂宏 白丽(监事)
金易融(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钰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 云南钰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2015-09-02 邓钰 安徽钰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邓钰 丁甸(监事)
3 上海汉梵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2015-07-13 刘桂宏 安徽钰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刘桂宏 白丽(监事)
4 北京钰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2015-06-11 张传彪 安徽钰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张传彪徐昕(监事)
5 安徽钰诚云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2014-07-23 王之焕 安徽钰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王之涣李莉(监事)
6 安徽金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3-05-03 高俊俊 安徽钰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高俊俊丁甸(监事)
7 安徽恒钰贸易有限公司 2013-04-24 丁甸 安徽钰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丁甸丁宁(监事)
8 安徽祥旺贸易有限公司 2013-04-23 丁甸 安徽钰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丁甸丁宁(监事)
9 北京钰诚云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2014-09-23 丁宁 安徽钰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丁宁 王之焕(监事)

(五)e租宝商标

该公司已申请e租宝、易租宝等各类商标一百余项,其中部分商标已受理通过。

(六)关联关系

    根据该公司官网描述,该公司称:其旗下主要包括钰诚云商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钰诚东南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钰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金易融(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安信惠鑫金融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兰花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东南亚联合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钰诚控股集团,形成了“8大战略型事业部+8大战略支持中心”的架构。 经律师初步调查,除安徽钰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金易融(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安信惠鑫金融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为其关联方个人持股外,其他公司均未在公开资料见到。 其中,据网络介绍,2015年初,钰诚集团在缅甸第二特区佤邦开设了东南亚联合银行,并在佤邦首府邦康成立了邦康支行。佤邦当地一华人称,该地区属于缅北,与中国接壤。“你经常能在大街上看到,扛着枪的佤邦军,因为与缅甸政府关系紧张,准备随时开战”,该华人表示,因为地缘敏感,政治复杂,毒贩横行,导致邦康经济十分落后,“本地银行都不多,一个外国银行,根本没有钱可挣”。 另外,经工商信息网络检索,与钰诚集团有关联的企业多达上百家。

五、金易融(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一)e租宝运营公司概况

e租宝为钰诚集团的互联网金融品牌,其运营主体为“金易融(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名称:金易融(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海淀区王庄路1号院4号楼10层1016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101080896002474 法定代表人:王之焕 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注册资本(认缴资本):10,000 万 实缴资本:300 万元 经营范围: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经济贸易咨询;会议服务;市场调查;计算机系统服务;投资咨询;市场营销策划;批发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 成立时间:2014-02-25 登记机关:海淀分局

   (二)目前公司股权结构

股东名称 实缴出资额(万元) 出资比例(%)
王之焕 150 50%
宋在庆 150 50%
合  计 300 100%

  (三)公司历史股东及管理层

 1、公司成立时股东为王黎明、冯加伟  2、根据其官网显示,e租宝管理团队有: 彭力(安徽钰诚控股集团董事会执行局委员、首席执行官,e租宝联合创始人); 张敏(安徽钰诚控股集团董事、总裁,e租宝联合创始人); 刘建胜(安徽钰诚控股集团CTO、科研中心负责人,电商运营部联席总经理); 温元凯(钰诚集团、钰诚云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执行监事); 王马(钰诚云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董事); 郭宁(钰诚集团融资租赁项目总监); 谭俊(和君咨询合伙人、e租宝联合创始人); 张玉生(钰诚云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监事会主席); 蒲君民(钰诚云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副董事长、上海钰申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联席董事长); 潘淑娟(钰诚集团独立董事、钰诚融资租赁研究中心主任)。

  (四)e租宝著作权及软件著作权

1、2015-04-07,该公司申请作品名称为“e租宝宝”的美术著作权,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5-F-00193956。 2、2015-08-10,该公司申请软件名称为智慧企业推进平台软件著作权,登记号为:2015SR153944。

  (五)e租宝经营产品

根据网络检索,e租宝平台上在售的有6款产品,分别为e租财富、e租稳盈、e租年享、e租年丰、e租富盈和e租富享,预期年化收益率在9%—14.6%之间,1元起投,只需缴纳一定的违约金,均可提前赎回,到账时间为T+2 或T+10(即当天提现后,资金要在2天或者10天后到账。)

  (六)e租宝营销模式

e租宝官网介绍,其平台是致力于融资租赁债权转让的平台,也就是说区别于一般的P2P的平台,是做存量资产,对已经存量资产、沉淀资产的一个再次债转的方式,来实现融通。那么很多的中小型企业,在过去他们通过资金融资,基本上的方式就是银行贷款和民间借贷两种方式,银行贷款首先给他们的期限是一种不匹配的一个期限,比如说一年期,可能它的企业生产周期还没有完成就需要还款。同时也需要有房产、地产做抵押,这样会极大的限制了中小企业的发展。而其平台融资租赁的标的物就是他已经购买或者准备购买的设备类型的这种固定资产,可以作为抵押标的物来融通。所以从抵押物的方式,以及其平台成本上和期限上,可以做到三年期,有时候可以做到五年期。这样的匹配,极大的缓解了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当中的一些周期性的问题,以及还款的压力问题。 根据网络检索,e租宝主要是线下撮合,线上交易的方式。其采取渠道营销模式,即聘用大量与e租宝无股权关系的代销公司进行代销,以及采用“理财师”负责拉投资者购买。而其纯线上投资的资金比较小,一般都是3—5万元。真正的大额资金来自线下,几十上百万的资金,都是通过pos机来刷卡。“线下客户主要是一些中老年人,有的连银行卡都不会用。” 另外,钰诚集团采用大量关联企业如英途财富(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运营芝麻金融)、上海仁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聚汇通(包括上海聚汇通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聚汇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省聚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蚌埠聚汇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等公司)、上海钰申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一诺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其“e租宝”平台在全国范围内的线下运营、管理及推介。

六、安徽钰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一)公司基本情况

住所:安徽省蚌埠市固镇经济开发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40000590156389D 法定代表人:丁宁 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 注册资本(认缴资本):59,800 万美元 实缴资本: 2253.770万元人民币 经营范围:融资租赁业务;租赁业务;向国内外购买租赁财产;租赁财产的残值处理及维修;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进出口保理业务;国内及离岸保理业务;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成立时间:2012-03-16 登记机关: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目前公司股权结构

股东名称 实缴出资额(万元) 出资比例(%)

安徽钰诚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2000 89%
GLENWOODIMPORTANDEXPORTPTYLTD 203.7705 9%

蚌埠市钰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50 2%
合  计 2253.770 100%
注:1、GLENWOODIMPORTANDEXPORTPTYLTD中文名是格兰伍德进出口有限公司,据报道,是由丁宁的堂弟丁未巍出国留学澳大利亚的时候成立的。 2、安徽钰诚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是由丁式家族控制的公司,其中丁宁持股39%,为第一大股东。 3、蚌埠市钰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与蚌埠市钰诚五金工贸有限公司一样,是丁宁及丁氏家族最早从事的实业公司,亦是取得其获取第一桶金进行原始积累的公司。

(三)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序号 姓名 所任公司职务
1 丁宁 董事长
2 王之焕 董事
3 王民 董事
4 彭力 董事
5 丁旬 监事
6 郭宁 董事兼总经理
7 陈国强 监事
8 杨飞 监事

  (四)公司对外投资企业

序号 公司名称 成立时间 法定代表人 股权结构 高管
1

万讯富邦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

2013-07-15 秦亮 安徽钰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栾志文;李文岩;门浩;秦亮;赵静
2

万合富邦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2013-05-07 秦亮 安徽钰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栾志文;李文岩;门浩;秦亮;赵静
3

安徽钰诚日鑫投资基金(有限合伙)

2012-07-20 丁宁 安徽钰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丁未巍;丁宁;丁旬;彭力;李召群;李群芳;陈国强

   (五)公司资产状况

根据该公司2014年度企业年报,该公司资产总额1,298,327.17 万元;所有者权益264,046.3 万元;营业总收入31,449.74 万元;利润总额4,529.26 万元;营业总收入中主营业务收入31,449.74 万元;净利润4,280.83 万元;纳税总额5,128.7 万元;负债总额1,034,280.87 万元。

七、e租宝核心成员情况

(一)丁宁,男, 钰诚集团董事会执行局主席

1982年7月生,汉族,安徽蚌埠,民革党员,企业家,应用化学专家,高级化学工程师,计算机工程师。 工作经历:1999.7—2001.9 蚌埠市岩柏施封锁厂技术员、销售员;2002.7—2005.5 蚌埠市岩柏施封锁厂厂长;2005.5—2010.12 蚌埠市钰诚五金工贸有限公司(原蚌埠市岩柏施封锁厂)董事长;2010.9—2012.12 “合工大金属表面处理研究中心”及“蚌埠市金属表面处理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主任;2010.7—2012 蚌埠市钰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技术中心主任;2010—至今 合肥工业大学硕士研究生导师;2012—至今 蚌埠市政协经济委员会副主任;2012—至今 蚌埠市政协委员;2012—至今 安徽财经大学硕士研究生导师;2012—至今 安徽钰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董事长;2013—2014.12 钰诚集团董事长;2015.1-至今 钰诚集团董事会执行局主席。

(二)张敏,女,安徽钰诚控股集团董事、总裁,e租宝联合创始人

毕业于法国佩皮尼昂大学 University of Perpignan 硕士 (DESS) (据报道,该大学大多作为国内留学生的中转站,就是去学语言。学校的强势专业也是酒店管理、旅游管理之类的专业。2001-2002年 在南京三江学院文化产业与旅游管理学院任教。2006年起在美国 China Agritech Inc.公司先后担任CEO高级助理、常务副总裁、投资者关系总裁、董事会秘书等要职,负责上市公司的投资者关系运营及融资项目。(这是一家中国的公司,之前是在美国OTCBB挂牌,这个不属于上市,而后2009年才转板到了纳斯达克,中文名为:艾瑞泰克,代码CAGC。到了2011年,这家公司因为在美国遭遇集体诉讼而退市)2011年起任蚌埠嘉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China Agritech Inc.关联公司)总裁,组建嘉富投资基金团队(GP),与蚌埠市农委合作,筹划组建蚌埠农业产业化基金。2012年任北京南洋林德顾问有限公司高级合伙人,主导企业赴境外上市的财务顾问工作。 2013年任安徽汇仕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总裁,全面负责安徽汇仕达公司的日常运营工作,主管企业境外上市及融资项目,为多家企业举行境外上市及融资的相关培训课程,提供关于法人治理结构的建议。 2014年加入安徽钰诚控股集团,历任集团北京分公司总经理、集团副总裁及总裁职务,并与合伙人共同创建融资租赁互联网金融A2P平台:e租宝。

(三)钰诚系其他核心成员

丁旬,男,疑为丁氏家族成员;王之涣,女;高俊俊,女;彭力,男,毕业于安徽农业大学经济管理系,曾任蚌埠金威滤清器有限公司总经理兼董事会秘书;安徽普源分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

八、其他相关企业

(一)五河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e租宝官网中称为其承保138980万,该公司为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政府下属全资子公司,注册资本13,898 万元。

(二)固镇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e租宝官网中称为其承保150000万,该公司为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财政局下属全资子公司,注册资本15,000 万元。

(三)蚌埠市龙子湖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e租宝官网中称为其承保150000万,该公司为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政府下属全资子公司,注册资本15,000 万元。

(四)增益国际保理(天津)有限公司

e租宝官网中称为其为e租宝承担保理业务。该公司股东为安徽钰诚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高俊俊,法定代表人为丁宁,注册资本5,000 万人民币。

(五)兴业银行

e租宝称,其在2015年7月末与兴业银行签订了第三方托管协议。但在e租宝被调查风波发生后,兴业银行却声明:“从未与安徽钰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开展过任何形式的资金托管合作,其业务的资金安全与我行无关”。

(六)易宝支付

e租宝合作的第三方支付机构,易宝支付称:易宝支付已与e租宝于2015年11月终止合作,此前易宝支付是e租宝部分业务支付通道服务商之一。

第二部分 e租宝的法律定性

一、e租宝商业模式是否属于p2p?

 (一)e租宝的产品分析

根据网上查询的资料显示,e租宝事发前主要有以下六款产品: 1、e租年享    这是e租宝主推的一款优选投资方案,1元起投,预期年化收益率14.6%,投资期限12个月,每三个月付息,到期还本;投资后可提前申请赎回,赎回后资金t+10到账,若提前赎回需收取2%手续费,赎回期内同等计息。 2、e租月享 投资期限:12个月;1元起投,预期年化收益率13.5%;还款方式:每月还息,到期还本;赎回机制:T+10,投资后可随时申请赎回,提前赎回收取本金2%的违约金。 3、e租富盈 这是e租宝平台推出的一款半年期投资方案,1元起投,预期年化收益率13.8%,投资期限6个月,每月付息,到期还本;投资后可提前申请赎回,赎回后资金t+10到账,若提前赎回需收取2%手续费,赎回期内同等计息。 4、e租富享    这是e租宝平台推出的一款3个月投资方案,1元起投,预期年化收益率12.8%,投资期限3个月,每月付息,到期还本;投资后可提前申请赎回,赎回后资金t+10到账,若提前赎回需收取2%手续费,赎回期内同等计息。 5、e租乐盈 投资期限:12个月;年化收益率:10.5%;起投金额:1元;还款方式:每月还息,到期还本;赎回机制:T+20,投资后可随时申请赎回,申请赎回后20天到平台账户。 6、e租乐享 投资期限:12个月;年化收益率:9.8%;起投金额:1元;还款方式:每月返息,到期还本;赎回机制:T+10,投资后可随时申请赎回,申请赎回后10天到平台账户。     由于通过公开资料没有找到具体、详细的关于各个产品的合约内容、运作模式、资金投向、投资标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等资料,单从6款产品的网上介绍难以看出其是否违规,比如,是否存在违规提供增信服务、违规承诺收益、非法集资等问题。 据目前了解的情况,e租宝现有的产品运营模式为融资租赁债权转让模式和租赁收益权转让模式。 (一)融资租赁债权转让模式,是指由融资租赁企业直接在P2P平台上发起项目,平台根据对承租企业的承租合同、盈利能力和租赁物做尽职调查,并把信息在平台上向投资人披露;项目成立后,承租企业通过融资租赁协议取得租赁设备使用权,承租人向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租金,融资租赁公司则把租金形成的融资租赁债权转让给投资人,承租企业定期向租赁公司支付的租金由P2P平台委托第三方机构代为监管,用以偿还投资人。租金支付完毕、项目到期后,承租企业获得租赁设备的所有权。若承租企业不能支付到期租金,则由融资租赁公司联合P2P平台收回设备,按照合同处置后偿还投资人本息。     (二)融资租赁资产收益权转让,是指融资租赁企业将对承租人的租金收益以一定价格转让与P2P平台投资人(受让人),由P2P平台投资人支付相应对价给融资租赁企业,受让租金收益的投资行为活动。融资租赁资产收益权转让模式,一般由融资租赁公司作为项目发起方,其基本流程是:融资租赁公司与承租企业签订融资租赁协议后,把该笔融资租赁资产收益权(应收租金账款)通过P2P平台转让给投资人,由融资租赁公司向承租企业收取租金再按照合约定期向投资人还本付息,融资租赁公司赚取二者差价,平台赚取佣金。与债权转让模式不同的是,在融资租赁资产收益权转让中,承租企业的尽职调查由融资租赁公司完成,平台只需评估融资租赁公司的资质和参照项目信息,并在线上向投资人披露,与此同时,融资租赁公司必须通过平台对该项目投资人负有偿还责任。 目前,e租宝发起的许多债权转让或收益权转让项目是“金易融(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安徽钰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二者同受安徽钰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控制)的租赁项目。

(二)e租宝的交易架构

根据e租宝平台展示的完整交易流程,大概可分为以下步骤: 1、企业向融资租赁机构提出服务申请; 2、融资租赁机构审核企业运营情况,向供货商购买设备再直租给企业或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向企业购买设备再租给企业,并获得融资租赁债权按期收取租金; 3、担保公司进行二度审核,审核通过后,为该债权提供担保; 4、融资租赁机构向e租宝平台提出债权转让申请; 5、e租宝平台对此进行风险审核; 6、审核通过后,e租宝设计出收益率不同的产品,在平台上公布; 7、投资人选择产品进行投资,如投资期满之前赎回资金,商业保理公司无条件接收该债权; 8、投资期满,投资人收回本金、获取收益。

(三)e租宝商业模式的法律定性

    e租宝的A2P模式,即资产对个人(Asset to Peer)模式,是指以融资租赁债权转让为基础的互联网金融服务模式。A2P模式的商业逻辑在于,融资租赁企业向平台提出债权转让申请,平台对债权进行甄选之后将此类信息向投资者发布,普通投资者则可以进行信息选择并进行投资,从中获得投资回报。可见,e租宝的A2P模式就是把融资租赁业务中形成的融资租赁债权资产通过互联网金融平台转让给普通投资者。 根据2015年7月18日,十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的相关规定,P2P(Peer to Peer,即个体网络借贷)模式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直接借贷的模式。其中的个体包括企业和个人,即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企业之间及企业与企业之间实现直接借贷。就e租宝商业模式而已,通过对比不难发现,两者基本上采用的是相同的交易模式,或者说A2P模式也可以理解为属于广义的P2P模式:即两者都通过平台实现借贷、平台提供中介服务,连接融资方和投资方。无论是通过平台直接实现借贷还是通过受让债权等实现借贷,并不能改变平台链接融资端和理财端,最终完成资金的交割,形成借贷法律关系的本质。无论A2P还是P2P,本质上都是互联网金融在融资理财领域的体现,就e租宝产品的设计和商业模式而言,其也是根据p2p的法律逻辑设计处理的,e租宝属于互联网金融中p2p业务模式的一种。 e租宝属于p2p,其相关行为也应当受到或参照《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等中有关P2P条款的行为规范的规制。例如确保平台的中介性质,平台本身不得提供担保,平台不得归集资金搞资金池,不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更不能实施集资诈骗。 因此,对于e租宝是否涉嫌违法,我们将从从如下方面分别进行法律分析和判断: (1)e租宝有无涉及平台自融? (2)e租宝有无涉及设立资金池? (3)e租宝有无涉及不当担保? (4)e租宝有无涉及传销? (5)e租宝有无涉及拆标或虚标?

二、e租宝涉不涉及平台自融?

(一)背景材料

根据新华网《e租宝资金去向成谜 融360再发风险预警》(http://news.xinhuanet.com/finance/2015-06/23/c_127941015.htm)文中所述: e租宝上的融资项目信息并不透明,借款企业详情、相关担保公司、保理公司等信息无从知晓,有的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债权项目里并没有租赁物件的证明与合同。e租宝平台上融资租赁项目涉及的金额都较为庞大,而且项目基本都来自于钰诚集团旗下的另一家公司—钰诚融资租赁公司。一家借款企业负责人对融360表示,他们公司从安徽钰诚融资租赁获得几千万的授信,项目放到e租宝平台上之后7天就已经融资完毕,但是e租宝并没有把钱给他。从目前借款人透露的情况来看,在e租宝上的借款标的融资完毕之后,多家借款企业并没有收到融资款,并已经报案。e租宝融资资金的去向成了一个巨大的谜。实地调研还发现有的借款企业工商注册地址并不存在,有多家融资企业在申请贷款前集中变更注册资金。据融360调查,钰诚集团旗下有超过20家子公司,子公司之间业务关系比较复杂,钰诚融资租赁又是e租宝项目的主要来源渠道。e租宝投资理财客服称,“投资者参与该平台推出的融资租赁债权转让项目后,资金将经由融资租赁公司再到达融资企业。”

(二)平台自融的法律分析

1、自融概念 目前并没有法律法规或其它官方文件对什么是自融作出定义。 目前,从网上查到的关于自融的定义有所谓自融就是有自己的实体的企业老板来线上开一个网贷平台,从网上融到的资金主要用于给自己的企业或者关联企业输血。其他有的认为自融是指有资金需求的主体通过网贷平台向投资者直接融资的行为,并将融得的资金用于自身或关联企业的投资、经营。有的认为自融是指P2P借贷平台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企业作为借款用户向投资人进行融资,获得的资金主要用于原有企业发展。有的认为自融是指有资金需求的人或企业,为自己或关联方进行融资输血,资金并没有流向真实借款人的行为。有的认为自融主要是指P2P平台资金没有流向真实借款人,而是平台本身或股东借款自用,用于平台、股东的自有企业或偿还债务等。 综上所述,自融并不是法律概念,而是一个概括性的概念。就相关的P2P平台犯罪案例来看,可将违法的自融行为归纳为通过虚构融资项目、夸大融资项目的融资金额、掩盖融资方主体与平台的关联性等方式吸收投资者资金到平台的实际运营方或平台的关联方以进行自用的行为。有些自融行为不应属于违法,如P2P平台的母公司或关联公司通过平台发放真标,P2P平台也切实尽到了居间人的义务,借款项目是真实的,并且也有足额的抵押,这种情况属于极少数。 2、自融的原因 实体企业来开平台融资,无非几个原因:一是为了布局互联网金融,为了将来在在日益火热的互联网中分得一杯羹;二是企业现在缺钱了,出现了资金周转困难,更糟糕的情况就是,平台在银行借不到钱,小贷公司,担保公司等当地的民间借贷机构也借不到钱了,发现了网贷这块新大陆,于是先自我进行包装,然后大规模融资;三是就想成立平台纯粹诈骗。 3、自融的特征 (1)没有资金托管 虽然资金托管不能从根本上杜绝自融的可能,但它起码增加了自融的难度。2014年90%的提现困难平台都是没有资金托管的,有的甚至是把钱打进打入私人账户了,风险极大。 (2)标的利率水平比较高 自融平台为了诱导投资人上当,往往会高息开业,诱导投资人重仓。一般会超过15%,比如说里外贷,比如说盛融在线。 (3)金额比较大 (4)融资期限比较短 许多自融平台的标的都是在1个月内,有的甚至是秒标,这明显不符合民间借贷规律,民间借贷一般期限都是3个月-12个月的,期限太短,说明平台可能自融或者期限错配,风险极大。 (5)标的不透明,资料简单 自融平台必然要造假标,为了避免假标被人揭穿,自融平台肯定不会公开过多的信息,而且为了方便造假,许多自融平台的标的都会十分类似,这点细心一点的投资人肯定会看的出来。 4、自融的风险 2013年的一份统计显示,当年倒闭P2P公司主要原因有三类,一是纯诈骗公司,二是自融平台,三是经营不善的平台。网贷之家一份报告还显示,当时的问题平台中约有四分之一涉嫌自融。 自融的形式在于自己控制一家平台,通过不断发标,以吸引资金源源不断的流入,为自己融到想要的资金,想要多少额度,就发多少项目。这种做法如果被投资者识破,则可能引起投资人撤资,平台要面临极大的兑付风险。据业内人士透露,很多上市公司或房地产开发商自建或收购的P2P平台一般会独立运营,这样谁都看不出来是他在做自融,但本质是一样的。上咸bank、里外贷、盛融在线等互联网金融平台都因自融出问题。 很多企业为了更好的借款而组建网贷平台,他们利用网络融资的形式,获得流动资金。许多平台短短几个月内就能融到上亿的资金,这些通过自融得来的资金在流向上存在着大量的风险。一般来说,除去企业通过自融平台大规模融资缓解吃紧的资金形势外,也有很多自融得来的钱被用去进行一些高风险行业的投资,或者演的就是借新债还旧债的戏码,一旦平台资金链断裂,风险爆发,就会出现投资人提现困难现象,严重者会导致平台倒闭。 在自融的情况下,审批方和融资方为同一人或者利益关联方,审批方很难做到客观公正,为融资项目开后门的可能性很大,无法严格执行风控要求,产生坏账的概率就会提高,积累到一定程度,平台出问题是迟早的事。 自融的平台,从定义上已经偏离了P2P的定义,从法律上也踩了非法集资的红线,危害非常大。首先,一般对外贷款都有贷款用途,是必须受到监控的,要合理的使用,但自融往往是股东方、关联方、相关利益方来融了这笔钱,没有办法对这笔钱的用途实施监控,这就存在道德风险;其次,自融相当于欺诈,欺诈投资者,对投资者也造成了影响;最后是自融的款项,可能流向一些根本就没有什么着落的项目,可能拿去填另外的窟窿去了。

(三)e租宝是否涉嫌平台自融

我们认为就e租宝目前的业务模式,其可能已经涉嫌自融,理由如下:      1、钰诚融资租赁是e租宝项目的主要来源渠道,e租宝投资理财客服称,“投资者参与该平台推出的融资租赁债权转让项目后,资金将经由融资租赁公司再到达融资企业。”这明显不符合正常的资金路径。一般融资租赁模式的应该是因借款人资金紧张又必须使用某大型设备,借款人指定设备后由融资租赁公司购买,融租租赁公司将设备出租给借款人,借款人支付租金。融资租赁公司先形成对借款人的债权,然后将债权转让给投资人。投资人的钱仅到融资租赁公司,不会到借款人的。 2、公开资料反映其在借款人的借款标的融资完毕后,可能并未将钱给借款人,极有可能是借用借款人的名义给自己或关联企业自行融资。 3、有的借款企业工商注册地址不存在,也有可能是借用借款人的名义给自己或关联企业自行融资。 其行为符合自融的特征,任其发展风险更大。 当然,为了明确e租宝是否有自融行为,还需要进一步确认如下事实: 1、通过资金的流向去寻找到相应的借款人,只有通过比对借款人在平台融资的额度与其实际获得的资金才能够最终识别出平台是否有自融。    2、调查e租宝是否有扣留借款企业资金自用行为。

三、e租宝涉不涉及资金池?

(一)背景资料

   《e租宝被评为C-级 融360发三大风险提示》来源:环球网(参见:http://finance.huanqiu.com/roll/2015-06/6718447.html)文中作者发现e租宝平台无第三方资金托管,在注册投资e租宝的过程中,并没有要求另外注册第三方支付账号,而且在绑定银行卡后的充值环节,发现钱是直接充到“e租宝”的账户。另外,据报道e租宝所声称的其资金由兴业银行合肥支行监管,也被兴业银行否定。由此可以判断,e租宝并没有采用第三方资金托管,只是用了第三方支付通道业务。 另外,e租宝平台存在资金池嫌疑,在充值完之后,融360理财分析师又尝试了一下提前赎回功能,因为没有达到平台要求的“投资满30日”,所以并没有实现提前赎回。但随后,分析师又发现了一个问题,从功能上来讲,平台是允许用户提前赎回的,但是平台又没有债权转让功能,那么投资者提前赎回的钱谁来出呢?平台没有引入第三方“做市商”来“收购”用户提前赎回的债权,融资租赁的承租方在到期前也不可能有钱来应对赎回的请求。那么有一种可能,那就是平台用自有资金垫付。结合平台没有第三方资金托管,判断平台存在资金池的嫌疑。

 (二)资金池的法律分析

1、资金池概念 资金汇集到一起,形成一个像蓄水池一样的储存资金的账户,这就是资金池。银行是用活期或者固定年化利息吸纳存款,然后再去放贷,资金池模式和银行的传统模式很像,用期限或金额错配的方式做借贷业务。 资金池没有法律意义上定义的概念,在银监会的监管条例里面,出现过“资金池”方面禁止的规定,主要是针对银行理财“资金池”的限制,主要是指银行理财所对应的债权(信贷资产)需要一一对应,不能存在一个“资金池”来进行期限错配的盖帽游戏,也就是在借款期限长于理财期限的情况下,在理财到期时由资金池来接盘短的理财产品,再发行一个理财产品来接手资金池中的借款债权。这样会造成的问题是:如果借款项目是1年的到期一次性还款,那么借款即使出了问题,也能够用资金池来接,从而无从判断理财对应的借款到底违约风险有多大。而且当时银行理财业务的“资金池”有些都无法做到债权项目的一一对应,因此对监管造成了困扰。银行的理财业务是表外业务,是因为表内业务(存款和借款业务)规模受到了限制而转出到表外,但是银行的表内业务其实是短期存款和长期借款期限错配的,而且没有一一对应的匹配关系,因此其实是个大的”资金池“。银监会限制银行表外理财业务的“资金池”运作方式的出发点,是因为如果允许大家都这么做的话,银行有很大动力将表内业务移到表外(表外业务受到的监管制约、存款准备金标准都比较宽松),而摆脱监管的限制。 因此这是银监会对于银行理财业务限制“资金池”的初衷。可见,“资金池”的概念并不是法律意义上违法的概念,因为“资金池”本身就是银行业业务模式的基本方法。 2、P2P的资金池 资金池定义就是资金流动是否先于信息流动,简单说就是投资者资金先流入到平台指定的账户,然后再去匹配项目,找其他借款人,这样就形成了资金没有产生流动或者是平台急于让资金产生效益而去挥霍或购买不动产以期待升值来弥补资金成本的亏空。这两个动作之间的时间差里,资金停留在P2P平台账户上由平台控制,资金池就形成了。资金池的风险在于,有一段时间投资者对自己的资金是失控的,因为平台有能力动用这笔钱。当然如果有第三方机构进行监管,风险会稍小一些。 3、P2P资金池模式 资金池的三种模式:一是平台先归集投资人的资金,然后再寻找借款人把钱贷出去;二是平台把借款需求打包成理财项目,再把投资人的资金归集到平台账户,然后进行资金的匹配;第三种就是债权转让模式。所谓债权转让,指借贷双方不直接签订债权债务合同,而采用第三方个人先行放款给资金需求者,再由该第三方个人将债权转让给投资者。其中,第三方个人与P2P网贷平台高度关联,一般为平台的内部核心人员。虽然这个过程中,投资人的资金都进了某个个人的账户,而不是平台账户,但也属于变相建资金池。 前两种模式在实际操作中,借款人的资金都可能在平台产生沉淀,形成资金池。这两种方式中P2P平台都有归集公众资金的行为,如果达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案标准,则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同时,如果P2P平台用资金池的资金投资或用于母公司或关联公司,则成为自融,并不影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成立。 第三种债权转让模式争议较大,有观点认为债权转让模式涉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关键在于资金流转的行为是否基于已经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一种信息对称的双方认可的价值交换;从相反的角度看,专业放贷人是否有先获取资金放贷再转让债权的行为。如果就是专业放贷人先获得投资人借款,然后拿借款去放贷,则达到一定规模可能构成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如果专业放贷人先进行放贷,然后将已经形成的债权进行转让则应属于正常的债权转让。 4、如何判断是否有资金池 判断P2P是否涉及资金池,就是要看投资人放款的资金是否流进了P2P平台,看平台是不是点对点的撮合中介。如果平台参与了交易,归集资金进行再匹配,这个过程中就会造成信息、债权和资金的错配。出现错配的平台,设资金池的可能性非常大。 一些P2P公司采用线下充值方式,即投资人直接通过银行转账转到平台、公司账户或者公司法人账户,这种方式就有资金池嫌疑。因为这部分资金在借款人还没有形成交易之前,就会在平台账户上停留。另外一种是,没有资金托管,使用第三方支付方式充值,充值完成后,第二天资金就会转到平台账户上面,这也存在资金池嫌疑。 资金是否有匹配的项目也是判断的一个依据。如果发现资金与项目没有关联,投资人只管拿收益,平台有资金池的可能就更大了。 5、资金池的风险 如果平台方以资金池的方式运营,过于自由随意,必然导致虚构交易、挪用资金、风险无法隔离,脱离了P2P中介的实质。 (1)期限错配风险。比如,大家都是把钱投到平台放一年,但是这些钱被平台拿去放了三年期限的贷款。一直有人投钱进来就没事,可是如果大家都想把投资拿回去,钱在三年期贷款里压着呢,投资就拿不到了。最后,一个人拿不到钱,所有人都会恐慌,都去拿只会更拿不到。贷款又一时半会收不回来,出现流动性风险。 (2)风险不能被及时发现的风险。当项目到期时,投资者账户可能显示回款已到位,但实际上资金可能还在使用,只是平台先用其它资金垫付,营造虚假数据。可一旦消息走漏或成为坏账无力应付,就会有大量投资者上门提现,平台若无力承兑,最后就可能会倒闭破产。 (3)跑路的风险。跑路的平台往往都有资金池,有资金池才可以转款逃跑,没钱空手逃跑没有意义。

   (三)e租宝是否涉及资金池

    综上所述,e租宝平台运作模式使其实际控制人可以轻易控制巨额资金,且投资者资金面临,其很可能已经涉嫌非法设立资金池,理由如下: 1、e租宝平台缺少第三方金融机构资金托管。 在注册投资e租宝的过程中,其并没有要求另外注册第三方支付账号,经绑定银行卡充值后,客户资金直接充到“e租宝”的账户。 2、其利用一些借款人名义融资后,所融资金并没有交付借款人,去向不明。 3、有的借款企业工商注册地址不存在,也有可能是其虚构借款人或借用借款人名义给自己或关联企业自行融资,自融必然涉嫌资金池。 为了明确e租宝是否有资金池行为,还需要进一步确认如下事实: 1、查清借款项目和资金的流向。    2、调查e租宝是否有非法占有挪用投资人资金的行为。

四、e租宝是否涉及违法担保?

   (一)背景资料

社会各界对于e租宝质疑的又一个焦点问题集中在其担保措施是否做到位,在此环节是否有违法违规事实,其中的担保公司、保理公司到底是谁,它们之间有没有存在关联关系等等。 根据和讯网等相关报道,e租宝是以融资租赁债权转让为基础业务,在其项目资金安全保障措施中,主要分为两类:第一还款来源是企业的营业收入,第二还款来源共有三个: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融资租赁公司的担保、保理公司承诺对债权无条件赎回。但是担保公司、保理公司究竟是哪些公司,e租宝并没有做披露。 根据e租宝早期的媒体宣传和向第三方提交的资料,以及投资人在事后成立的维权群里所发资料来看,担保公司包括五河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承保138980万,该公司为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政府下属全资子公司)、 固镇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承保150000万,该公司为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财政局下属全资子公司)、 蚌埠市龙子湖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承保150000万,该公司为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政府下属全资子公司)三家担保公司,其中两家是县级担保公司;保理公司指向增益国际保理(天津)有限公司,目前还没有看到其他担保公司及保理公司身影,具体事实的厘清还需要进一步证据提供证明。营业执照资料详见下图: 

 

   (二)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制度》 《融资性担保公司公司治理指引》 《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披露指引》  《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控制指引》 《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 《同意在天津滨海新区、上海浦东新区开展商业保理试点》 《天津市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办法》等。

  (三)e租宝是否涉及违法担保?

如果上述基本事实经查证后属实,那么e租宝在担保问题上涉嫌以下违法事实: 1、可能有超额担保情形 首先,上述担保公司已超额担保,一旦借款公司发生任何法律风险,担保公司将无法履行担保义务。 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综上可以看出,融资性担保公司最多担保金额不超过净资产的10倍(一般担保公司的净资产不会大于注册资本,所以我们暂且假定净资产等于注册资本),三家担保公司最高担保额度不超过四十几亿,e租宝累计成交超过七百多亿,且多是长期项目,目前已经超额担保。 2、可能涉及事实上的关联方担保 上述两家担保公司、一家保理公司、金易融(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钰诚控股集团有着事实上的关联关系,此关系还需相关证据进一步佐证。    五河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是由五河县政府全额出资的国有独资担保机构,主营贷款担保业务。通过工商资料显示,就在前不久,五河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进行了法人变更,由王民变更为黄家宽。而安徽钰诚控股集团党委副书记、安徽钰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副董事长、风控总监也叫王民,和讯网一篇文章认为下面一份声明足以证明他们之间的关系。

即它们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关联关系。   蚌埠市龙子湖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兰兰也是钰诚集团的副总经理。     根据工商资料,增益国际保理(天津)有限公司也是钰城集团旗下公司。其中,增益国际法人为丁宁,股东为安徽钰诚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和自然人高俊俊。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条明文规定:“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融资性担保机构违规关联担保有关风险的提示函》(融资担保办函〔2014〕42号)中提示的主要风险和问题就包括关联担保:“一是关联担保。上述风险事件中存在大量关联担保,“自担自用”的问题。发生风险事件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实际控制人、股东、员工或其他关联方往往设立了多个投资理财类公司或P2P平台从事民间借贷等活动,由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其理财或P2P等产品承诺的高额回报及本金提供担保,并大多将上述资金通过其另外的关联公司或直接从事民间借贷等活动。”     众所周知,担保的实质是对冲风险,不论是担保公司担保,还是保理公司保理,是为了将风险有效降低,从这个意义上来讲,貌似与e租宝有关联关系的担保公司和保理公司为其提供超额担保及保理服务,投资人的风险并没有分散或降低。 为了进一步核查e租宝事实真相,重点核查以下信息: 1、此事件中涉及的担保公司数量、注册资本、净资产、担保额度等; 2、担保公司与e租宝平台相关公司的各种合同法律关系; 2、担保公司与e租宝平台相关公司的关联关系; 3、保理公司与e租宝平台相关公司的关联关系; 4、保理公司与e租宝平台相关公司的各种合同法律关系。

五、e租宝涉不涉及传销问题?

   (一)相关法律法规

我国法律法规中关于传销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法律法规之中:      1、《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1)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2)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3)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2、《关于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的意见》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列传销或变相传销行为,要采取有力措施;坚决予以取缔;对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公安机关,按照司法程序对组织者依照《刑法》第225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组织网络从事无店铺经营活动,参加者之间上线从下线的营销业绩中提取报酬的;
  (二)参加者通过交纳入门费或以认购商品(含服务,下同)等变相交纳入门费的方式,取得加入、介绍或发展他人加入的资格,并以此获取回报的;
  (三)先参加者从发展的下级成员所交纳费用中获取收益,且收益数额由其加入的先后顺序决定的;
  (四)组织者的收益主要来自参加者交纳的入门费或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的费用的;
  (五)组织者利用后参加者所交付的部分费用支付先参加者的报酬维持运作的;
  (六)其他通过发展人员、组织网络或以高额回报为诱饵招揽人员从事变相传销活动的。” 3、《刑法修正案(七)》 第四条: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行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的“传销”在具体内容方面除了必须同时具备收取入门费和拉人头这两个主要条件外,还要求具备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等次要条件。

   (二)e租宝涉嫌传销的法律分析

根据前文所述,单从e租宝的商业模式来看,似乎很难将其与传销联系在一起,而公众对于e租宝涉嫌传销的质疑,主要来自于一篇名为《e租宝员工泣血求助 网曝钰诚集团为中国最大传销集团》的网络文章。该文列举了e租宝的6条传销实据,包括传销性扩张、融资自挪等,但通读6条实据的内容,除表达出了作者对钰诚集团的不满之外,能证明e租宝涉嫌传销的唯一一条有价值的线索在于,作者指出公司出台的新项目——惠仁财富,其工资水准按照1,3,9等级架构来算,新的工资标准上明确标明每个员工拉10万元钱的投资,就发1000块钱,按等级比例类推。 根据前文对传销的法律定位可知:其一、传销行为主要特征在于依靠传递方式进行销售,没有传递就没有收入;其二、传销的利益主要依靠传销人自己层层发展下线来获取,没有下线就没有利益。其三、行为的参加者直接向组织者缴纳一定费用或变相通过购买指定产品、服务的形式缴纳入门费,从而取得加入、介绍或发展他人的资格,并以此获得回报。没有资格就没有回报。其四、从业人员本身所从事的是一种投资行为,所以对于产品本身并不关注,他们所关注的是投资回报的比率问题和投资回报的速度问题,产品在传递过程中只是一个可流通的道具。其五、销售方式是入门的所有销售代表都要认购产品,但这些产品不在市场上销售,只作为拉进下一个销售人员的样本或宣传品。结果是所有销售人员人手一份,产品根本没有在市场上销售。组织者利用后参加者所缴付的部分费用支付先参加者的报酬维持运作。其六、从业人员的收入主要来源于其下线,以下线的人员数量或者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上线报酬。

(三)e租宝是否涉嫌传销

综上,从目前查询的材料可以看出e租宝基本不符合传销行为的特征,即使e租宝的新工资规定证明属实,也无法将其定性为传销。理由如下: 一、拉业务得提成,或拉业务得工资的做法,只存在于e租宝与员工之间,除此之外不存在其他传递行为; 二、员工工资虽与业绩直接相关,但并不因层层发展下线而获取,员工之外再无下线; 三、e租宝并没有采用通过缴纳会费吸收人员的方式,也并未要求员工介绍或发展他人; 四、e租宝的产品并非只是样本或流通工具,而是切实存在的在市场上流通的产品。

六、e租宝是否构成虚标和拆标?

  (一)背景资料

根据《南方日报》报道及盈灿咨询数据显示,2015年10月份,共有309个借款公司在e租宝平台上发布借款标,借款标共计649个,平均每个借款公司2.1个借款标。在上述借款公司中有292家企业在借款之前发生过注册资本变更,占比达94.5%。且其注册资本变更,距发布第一个借款标的时间平均为33天。变更前,这些企业的注册资本平均为154万,变更后达2714万。还有统计显示,有302家公司在借款之前发生过法定代表人变更,占比达97.7%。变更后,有32人在2家以上的借款公司中任法定代表人,即一人控制两到三个公司。 网友曝光涉嫌自融的假标公司如下,已经查证变更的具体信息属实,但关于是否为假标公司还需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据: 1、石家庄冰爽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8月15号的项目,7月8号变更资金,变更法人。2014年,从业人数3个人。

2、深圳市元慧科技有限公司,8月5号变更注册资本,变更法人。

  3、临沂财星电子产品有限公司,7月23号变更法人,变更注册资本。

   4、成都迪瑞不干胶纸品有限公司,7月17日变更法人,变更注册资本。

   (二)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等。

   (三)e租宝是否构成拆标和虚标

    从e租宝相关报道上来看,现阶段不确定是否构成拆标,还需进一步核查相关信息,但基本确定涉嫌构成发布虚标。  拆标是将指长期借款标的拆成短期,大额资金拆成小额,从而造成了期限和金额的错配。拆标现象在中国网贷中随处可见。比如,借款人申请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这样大额、长期的借款标发布后很难在短时间内筹集到足够的资金,因此平台常会将100万拆分为10 份甚至100份,期限缩短为1个月,滚动放标。如果某个平台基本都是1至3个月的短期标,而且借款人连续借款,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完全一样,并且在接近上一个借款标还款日前几天发布,就基本可以断定这一标的为拆标。平台拆标主要原因有吸引投资人、适应卡族需求、增加成交量等等。虽然它给中小投资者带来了新的投资渠道,但也产生了巨大的风险。 P2P平台虚标一般是指伪造借款项目和虚构借款人信息,从这一点上,结合e租宝的所作所为(需要公安机关进一步取证),基本可得出以下违法事实:e租宝购买壳公司,将购买的壳公司进行更名、增加注册资本等等,完成一系列的包装后,以发假标的方式来骗投资人的投资,最后把资金进行挪用,根据相关报道显示,e租宝拟设虚标的目的之一是自融。自融平台的一大特点就是,背后有关联的各方实体企业。e租宝之所以被质疑也正是由于它与安徽钰城集团及安徽钰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等关联公司之间千丝万缕的关系。 e租宝这种发布虚标,进行自融及其他违规操作的行为,极有可能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犯罪。 进一步核查e租宝事实真相,厘清涉嫌违法与守法部分,厘清涉嫌违法与涉嫌犯罪部分;厘清守法与涉嫌违法、犯罪的时间节点问题,重点核查: 1、此事件中e租宝是否构成拆标; 2、e租宝平台有多少是实际的借款公司及借款项目、资金是否按规定流向了借款公司; 3、e租宝平台虚标的相关信息及资金流向。

七、结论

综上,我们对e租宝是否涉嫌违法,从平台自融、资金池、违规担保、传销、拆标和虚标五个方面分别进行法律分析后发现: e租宝可能在多个方面具有违规经营p2p互联网金融业务的情形,例如确保平台的中介性质,平台本身不得提供担保,平台不得归集资金搞资金池,不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更不能实施集资诈骗。但上述这些分析、意见和建议仅为律师在掌握有限资料的基础上的初步判断,还需要进一步的核实相关信息才能够对e租宝是否涉嫌违法进行准确判定。

第三部分 e租宝涉及的民事法律问题

    据了解,e租宝的基本投资模式为投资人通过注册成为e租宝用户且绑定银行卡后,通过第三方支付体系可在其平台购买相关的理财产品。在注册成为用户时,签署用户注册协议,协议中会涉及合同相关的权利、义务承担等。除此协议,不再另行签署其他借款协议。因目前e租宝APP及相关网站已无法打开,无法对用户注册协议进行具体的核实。根据e租宝的商业模式设计,e租宝通过网络借贷平台吸收投资人资金,将上述资金绑定相关的理财产品,而理财产品对应着相应的借款方。该平台根据不同的理财产品设置不同的回报率及回赎期限。在回赎时,平台承诺实现约定的回报率。 目前,尚无法核实本案全部事实,下文仅基于媒体报道的相关情况及对e租宝可能面临的民事法律问题进行初步法律分析。

一、e租宝涉及的各民事法律关系

包括投资人、平台、项目企业、劳动者、平台高管、银行方、担保方等,其之间可能成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以及平台涉及犯罪问题时对投资者与平台、投资者与项目企业借贷关系的影响。

   (一)相关民事法律关系及涉及刑事问题时对民事关系的影响

    1、投资人与平台之间、平台与项目企业之间合法的民事关系应为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如超越居间合同关系,则可能构成刑事犯罪;如涉及刑事犯罪,则投资人为受害人,平台(或平台高管)为犯罪主体。     2、投资人(出借人)与项目企业(借款人)之间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关系。如涉及刑事犯罪,则投资者与项目企业的借贷关系不具有合法效力,涉及的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投资人的损失应通过刑事追赃程序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投资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3、平台与平台高管、劳动者之间应为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但如涉及刑事犯罪,则相关平台高管或劳动者根据参与度,可能涉嫌构成共同犯罪,其个人相关收益最终可能被追缴。     4、投资人、担保方应为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但如果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则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应为无效合同。担保方无过错的不承担担保责任,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责任。     5、担保方一般与平台无直接法律关系,但如果担保方向平台支付费用,则可能成立居间合同关系。担保方与平台(或平台高管)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则需根据担保方有无共同犯意及参与程度依法确定。     6、平台与银行方的关系须根据具体经营模式确定,一般属于储蓄合同法律关系。

    (二)主要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2、《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八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五)其他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6、上述第5项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7、《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9、《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10、《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2、上述第11项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三)相关法律分析

    1、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允许的P2P网络平台模式,在纯中介平台模式中,P2P网络借贷平台根据借款人的委托要求,将其发布的借款标公布在平台上,为借款人的资金需求提供宣传并寻找出借人(投资人),再由出借人(投资人)根据投资需求浏览平台选择投资对象,从而促成双方交易完成。而P2P网络借贷平台同时也接受出借人(投资人)委托为其提供出借(理财)的机会与相关咨询服务,并促成借贷关系的成立。P2P网络借贷平台是在不经手资金的前提下,为投资人和借款人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并促成合同签订,且从借款标额度中收取一定比例服务费用。此种合法模式下,网络借贷平台在民事法律主体地位上是应为投资人与借款人(包括项目企业等)的“居间人”,即平台仅向投资人提供媒介的宣传服务,平台仅为“居间人”,此种情况下,平台对投资人投资款的损失原则上是免责的。     2、如果投资人通过绑定银行账户、在平台的第三方支付账户中沉淀资金,并参与到具体的业务中,如资金划转、冻结、扣划、设定保证金或变相设定保证金、建立资金池等,则该行为将导致平台不再简单是媒介宣传服务提供者,在法律上即不再是单纯的“居间人”,则平台与投资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借款关系,但该种借款关系在当前并不具有合法性,可能被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罪。     3、投资人与项目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不应一概而论,对于涉及非法集资犯罪的或项目企业(即融资方)与平台公司有关联关系,属于平台公司虚设的项目公司的,则投资者与项目企业之间借贷关系不能成立,在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其构成犯罪之后,投资者的损失可通过刑事退赔程序解决,投资者的本金极有可能不能全部追回,约定的收益也将无法得到保护。但不涉及刑事犯罪的,应最终确认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投资人投资款的收回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四)分析结论及建议

综上分析,e租宝平台与投资人、项目企业之间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应为居间合同法律关系,除此之外可能涉嫌非法集资(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集资诈骗等罪名)犯罪。关于投资人的损失应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最终通过司案机关依法发放赃款或依法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或司法清算程序按比例分配来解决,政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e租宝涉及的担保法律关系

担保方的时效应如何理解与适用?能否马上要求履行?还是必须待刑事结案后方可要求履行?

(一)相关法律分析

    1、e租宝事件而言,担保合同是否有效不单纯只是一个民事问题,它与刑事程序和民事程序都密切相关。一直以来有观点认为,非法集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时,担保合同应认定为有效;构成集资诈骗罪时,应认定为无效。即e租宝平台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时,担保人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平台构成集资诈骗罪时,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根据过错程度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判决,湖州中级法院审理原告吴国军诉陈晓富、王克祥、及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中,法院在借款人合同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未审结之前对民事纠纷开庭审理,认定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有效,判决担保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裁判主旨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以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如果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并不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无须中止审理。该案认为,非法集资、集资诈骗中存在量变和质变的问题,整个犯罪性质的认定不影响单个借贷合同的合法性。故e租宝案件是否是先刑后民亦或是民刑同步,需依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是否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如需要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需等待刑事案件审理后在进行,反之,则可刑民同步进行。

(二)相关法律依据

1、《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2、《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3、《担保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4、《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5、《担保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7、上述第6项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9、上述第8项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理,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13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三)分析结论

    对于投资数额较大的,投资方要求融资方提供担保。担保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可分为以下情况:     1、如果担保方与涉嫌犯罪的平台公司、项目公司有关联关系、涉嫌犯罪,担保协议应当认定无效,投资人的损失应当通过刑事程序,由司法机关根据最终追缴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数量,在投资总额本金范围内发还。     2、如果担保公司与平台公司、项目公司没有任何关联,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担保公司、项目公司参与了犯罪,则担保公司提供的担保有效,投资人可依据担保协议的具体约定主张权利。但投资人能够直接提起诉讼,要结合投资人的诉讼请求以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是否需要以刑事案件的结果为依据来确定。如果与刑事案件的结果没有关系,可直接诉讼,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反之,则需等刑事案件审结后,再行诉讼。

三、投资者与劳动者优先受偿先后顺序如何?

(一)相关法律分析

如果本案构成刑事犯罪,投资者的损失应当作为犯罪主体的违法所得,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最终应当在违法所得财产范围内发还投资人;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只要公司没有进入清算或者破产程序,应由公司通过从其他财产中正常支付。二者受偿不存在先后顺序问题,因为用于支付二者的财产范围不同。

(二)相关法律依据

1、《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第二条规定: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公安机关依法对涉案财物予以查封、冻结,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和配合。本规定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以查封、冻结等方式固定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产和物品,包括:(一)犯罪所得及其孳息;(二)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工具;(三)其他可以证明犯罪行为是否发生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的财物。 2、上述第1项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查封、冻结以及保管、处置涉案财物,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的适用条件和程序进行。与案件无关的财物不得查封、冻结。查封、冻结涉案财物,应当为犯罪嫌疑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和物品。严禁在立案之前查封、冻结财物。对于境外司法、警察机关依据国际条约、协议或者互惠原则提出的查封、冻结请求,可以根据公安部的执行通知办理有关法律手续。查封、冻结的涉案财物,除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或者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以外,不得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作出处理。法律和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分析结论

刑事程序启动后,公安机关应当对涉案资产实施查封、冻结、扣押的措施,投资者因此而遭受的投资损失,由司法机关在结案后,从追缴的赃款中依法按比例发还给各受害人。 涉嫌犯罪的公司(包括平台公司、项目公司、担保公司等)的劳动者需要追索劳动报酬的,随时可向平台公司主张权利,也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但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对已经冻结或查封的与涉嫌犯罪所得款物进行处理。劳动者的工资只能从公司的其他与违法所得无关的财产中支付。刑事案件终结后,涉案公司如无力支付劳动者工资和其他债权,也可依法申请破产,由法院按照法定顺序清偿有关债务。

四、总结

综合以上分析,鉴于e租宝事件已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对于投资者通过各个渠道主张损失的,应当告知向有关机关进行登记,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依法解决。因其他民事案由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非有非常充分的证据证实判决无需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法院均不应受理,可告知当事人待刑事案件结束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因犯罪主体内部员工因劳动报酬引发的劳动纠纷,建议其通过劳动仲裁程序解决。

第四部分 e租宝涉及刑事法律问题

一、涉案主体分析

(一)金易融公司

1. 法人犯罪主体 (单位犯罪) 《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鉴于《刑法》中前述三项罪名均可以由单位构成,故“金易融公司”已具备法人独立地位的特别主体,成为相关行为的具体实施者,且成立单位犯罪主体适格,因此可能涉嫌触犯上列各项罪名。 2. 自然人犯罪主体 (个人犯罪) 法人单位毕竟仍需依赖其组织者、控制者的意志行事,因此其不法行为的最终责任人仍包括了自然人个体。因而法典对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主要负责的主管人员仍要课以处罚。故该企业不法活动中的组织者、主要管理人员均符合上述涉嫌各罪名的犯罪主体标准。需以自然人犯罪的个罪构成标准,课处刑罚。 我国刑法典之规定,对法人犯罪的刑罚主要为罚金刑;而自然人犯罪主体承担刑责的方式除附加罚金刑以外,以有期徒刑、拘役等为主要刑种。 3. 教唆犯主体或共谋犯 (个人犯罪) 防止遗漏非法人主体行为人的造意、教唆,以及参与犯罪所得的实际分配,隐瞒掩饰不法行为,或为其提供保护伞的自然人犯罪个体。依据刑法关于共犯规定,只要具有教唆、犯罪意思联络或者协同实施特定不法犯行的人员,都有可能构成相关犯罪,并以共犯形式分担刑事责任。

(二)实际控制人

《刑法》第三十一条 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如果参与到涉嫌犯罪的项目中,则可成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今儿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具体而言,法人的实际控制人,通常表现为通过资本、股东表决权直接控制法人行为决策的形式,此外还应重视实际控制人对于不法所得资金的清洗、转移等关联犯罪行为和犯罪技术手段。因此圈定实际控制人、关联交易企业、具有法人行为决策能力的大股东人员,对于准确确定犯罪主体具有深远意义。

(三)股东

《刑法》第三十一条 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公司的股东,如果参与到涉嫌犯罪的项目中,则可成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而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1、自然人股东 尽管在公司法规定中,股东并不具有直接的管理权能。在我国现实市场经济环境下,自然人股东对于法人单位的行为决策显然具有更直接的影响力,而且股东直接担任公司管理人员的情况比比皆是。因而,股东直接参与策划法人实施犯罪行为,存在更高的可能性,需要严格筛查。 2、法人股东     类似于前述法人行为的方式,自然人控制者可能会通过更加复杂的公司法人参股、控股的方式,完成对法人犯罪主体的行为控制,这不仅是简单的犯罪构成问题,实际上已经深入到现代企业管理制度的核心秩序中,需要进一步结合公司行为模式和资本管控体制加以分析判断责任性质和归属。

(四)关联企业

《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关联企业,如果参与到涉嫌犯罪的项目中,则可成为本案的共犯。 关联企业,类似于上述法人控股股东模式。但是关联企业的刑事责任属性更偏向于共犯中,实行犯的犯罪行为类型。但也有可能在纷繁复杂的经济活动中混同于控制教唆、造意犯类型,或者二者兼而有之,这是单一依赖刑法犯罪构成论的理性判断,不能完全实现责任辨别的,必须加强跨法学部门的协同判断分析。

(五)其他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刑法》第三十一条 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公司的职工等,如果参与到涉嫌犯罪的项目中,则可成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而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此类行为人作为自然人犯罪主体,刑法已经直接规定犯罪成立特征,且其行为特征也是非常明显易辨的。依据法人行为的现有事实,直接认定犯罪成立后,可依法定罪处刑。

二、涉嫌罪名分析

(一)集资诈骗罪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应理解为“非法所有”。目的犯、法定犯、数额犯、结果犯。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在通常情况下,这种目的具体表现为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的所有权转归自己所有、或任意挥霍,或占有资金后携款潜逃等。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在现代社会,资金是企业进行生产经营不可缺少的资源和生产要素。而生产者、经营者自有资金极为有限,因此间社会筹集资金成为一种越来越重要的金融活动。与此同时,一些名为集资、实为诈骗的犯罪行为也开始滋生、蔓延。这种集资诈骗行为采取欺骗手段蒙骗社会公众,不仅造成投资者的经济损失,同时更干扰了金融机构储蓄、贷款等业务的正常进行,破坏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广大投资者对集资活动的过分谨慎,甚至对金融机构进行集资也可能产生不信任感,影响了经济的发展。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本罪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必须有非法集资的行为。     集资的主体应当是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条件的公司或者其他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公司、企业聚集资金的目的。     公司、企业募集资金主要通过发行股票、债券或者融资租赁、联营、合资等方式进行,其中发行股票和债券是一种主要的集资方式。     公司、企业在资金市场上募集资金的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本罪在主观上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将非法聚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所谓据为己有,既包括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非法集资的个人控制之下,也包括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本单位的控制之下。在通常情况下,这种目的具体表现为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的所有权转归自己所有、或任意挥霍,或占有资金后携款潜逃等。 认定的标准: ①集资后携带集资款潜逃的; ②未将集资款按约定用途使用,而是擅自挥霍、滥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③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④向集资者允诺到期支付超过银行同期最高浮动利率50%以上的高回报率的。     集资是通过使用诈骗方法实施的:所谓使用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谎言,捏造或者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的资金的行为。在实践中,犯罪分子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行为主要是利用公众缺乏投资知识、盲目进行投资的心理,钻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活动纷繁复杂、投资法制不健全的空子进行的。如有的行为人谎称其集资得到政府领导和有关主管部门同意,有时甚至伪造有关批件,以骗取社会公众信任;有的大肆登载虚假广告,引起社会公众投资盈利心理;有的打着举办集体企业或发展高科技的幌子,以良好的经济效益和优厚的红利为诱饵;有的虚构实际上并不存在的企业或企业计划。只要行为人采用了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的方法进行集资的,均属于使用欺骗方法非法集资行为。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否则,不构成犯罪。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准确理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在于  首先要坚持该罪的行为主体的不特定性和危害金融秩序的具体性的统一。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存款是指存入金融机构保管并可以由其利用的货币资金或有价证券,它是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  信贷资金的主要来源。根据中国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商业银行、城乡 信用合作社等银行金融机构可以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保险公司等非银行类金融机构以及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则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从事吸收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在开展业务时,不仅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同时,还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如果上述可以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采取非法手段吸收公众存款,或者不得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及非金融机构、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必然影响国家对金融活动的宏观监管,损害金融机构的信用,损害存款人的利益,扰乱金融秩序,最终会影响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依本条第2款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这里的单位,既可以是可以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商业银行等银行金融机构,也可以是不能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证券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还可以是其他非金融机构。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必须是明知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会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危害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过失不构成本罪。

(三)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对本罪的认定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并且以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为目的。这是区分本罪与合同纠纷的关键。 客观上行为人必须有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具体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①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②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③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④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⑤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诈骗财物数额较大是构成本罪的程度要件。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个人合同诈骗数额在5000元至2万元以上,单位合同诈骗数额在5万至20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这里的诈骗数额是指行为人实际骗取财物的数额,而非合同标的数额。对于多次进行合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利用合同诈骗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以及骗取保险公司的保险金等特定对象的,由于刑法已规定有专门的罪名,不能再定合同诈骗罪,而应当以贷款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等定罪处罚。 自然人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

三、涉案财产的种类和处置

(一)涉案财产的种类

     涉案财产的种类有存款、汇款、债卷、股票、基金份额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的规定和司法实践,侦查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卷、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可以采取冻结措施。

(二)涉案财产的处置

1、侦查阶段涉案财产的处置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第二百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     司法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规定和司法实践。对于查明于案件无关的应该退还;否则,则一并移送。     2、审查起诉阶段涉案财产的处置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和司法实践,检察院对于不起诉的,应解除对被不起诉人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对于决定起诉的,以并移送。 3、审判阶段涉案财产的处置     投资人(被害人)被被告人占有、处置的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有罪判决中,一般判定责令被告人退还被害人损失。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第一百零二条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故此类被害人就此类涉案损失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规定和司法实践,被害人就此类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百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

第五部分 e租宝涉及行政法律问题

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判定行政机关在e租宝事件中是否具有作为义务,均应以行政机关具有相应的职责为前提,且以e租宝事件中的相关行政相对人实施了应被监管的行为为条件。目前,e租宝事件正处于公安机关的调查中,案件事实有待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及司法机关的认定,故本部分关于行政机关的职责及风险的分析,仅基于行政相对人确已实施了应被监管的行为这一假设条件。如假设条件不成立,则结论不成立。

一、行业监管行政法律问题

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非法金融机构及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监管

(一)法定职责的义务来源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第五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登记。  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金融机构不予开立账户、办理结算和提供贷款。 第六条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  非法金融机构设立地或者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监督与取缔有关的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八十一条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

(二)履行职责的方式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第九条 对非法金融机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及非法集资,中国人民银行一经发现,应当立即调查、核实;经初步认定后,应当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  第十一条 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犯罪嫌疑人、涉案资金和财产,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和转移资金、财产。  第十二条 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经中国人民银行调查认定后,作出取缔决定,宣布该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活动为非法,责令停止一切业务活动,并予公告。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发现金融机构为非法金融机构或者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开立账户、办理结算和提供贷款的,应当责令该金融机构立即停止有关业务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有关资金。  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骗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一经发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立即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八十三条 有本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三)法律责任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案件,应当移交公安机关而不移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法律分析

如e租宝系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金易融(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e租宝的运营者可能被认定为非法金融机构,应由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其进行监管。 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系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定职责。一经发现非法金融机构、非法金融活动,中国人民银行应当立即调查、核实;经初步认定后,应当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责令金融机构停止为非法金融机构开立账户、办理结算和提供贷款。 取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机构及行为系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法定职责。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骗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一经发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立即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总结及建议

在公安机关已经对e租宝立案侦查的情况下,中国人民银行无需再提请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其应责令金融机构停止为非法金融机构开立账户、办理结算和提供贷款。 在e租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依据职责或者依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是否应吊销e租宝的运营机构金易融(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进行判定。 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广告的监管

(一)法定职责的义务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六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二)履行职责的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发送广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停止相关业务。 第六十七条 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公示。 第六十八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发布违法广告,或者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或者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给予处罚的,应当通报新闻出版广电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新闻出版广电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停媒体的广告发布业务。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前款规定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进行处理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七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法律分析

e租宝的发展路线表明:媒体,尤其是央视等受众较广、具有权威效应的媒体,在e租宝的发展壮大中起到一定作用。其所从事的广告发布活动,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管。如e租宝的广告发布活动违法,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职权或者依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对e租宝事件中的违法广告发布行为进行处罚。

(五)总结及建议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主动依职权,对e租宝的广告发布行为进行审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对包括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及广告代言人进行处罚。

三、电信管理机构对违法互联网金融业务的监管

(一)法定职责的义务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全国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二)履行职责的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第五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七十八条 有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所列禁止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应当通知企业登记机关。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第七条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办单位和网站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二)网站网址和服务项目; (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备案并编号。 第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许可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网站。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擅自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网站。 第二十条 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通知企业登记机关;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

(三)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第七十九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电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疏于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四)法律分析

利用互联网吸收公众存款,是e租宝的一个典型特征。其从事互联网金融业务,就应当接受电信管理机构的监管。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企业,应向电信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企业,应当向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如金易融(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许可的项目提供服务,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按照《互联网信息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予以处罚。如金易融(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备案手续,擅自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按照《互联网信息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予以处罚。 作为互联网信息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内容。如e租宝被认定为非法金融行为,其广告被认定为违法广告,则电信管理机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八条及《互联网信息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金易融(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如有),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责令关闭该网站。

(五)总结及建议

电信管理机构应主动依职权,对e租宝这一互联网金融业务进行审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对其进行处罚。 虽《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互联网金融业务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但在两部门按职责制定的相关监管细则出台前,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尚无法依据职权对e租宝的金融信息服务以及互联网信息内容进行监管。

四、公安机关及信访部门对群体性事件的监管

e租宝在一年半多的时间内,融资金额高达740亿元,吸引投资者将近500万人,涉案金额特别巨大,波及面甚广。对即将或者已经出现的群体性事件,应由公安机关对其中的治安案件进行处理,由信访部门对其中的信访案件进行处理。

(一)法定职责的义务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条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信访条例》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信访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信访工作的行政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交由处理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四)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 (五)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对本级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的信访工作进行指导。

(二)履行职责的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十七条 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  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  第十八条 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斗殴的;  (二)追逐、拦截他人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第五十五条 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七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十五条 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  (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信访条例》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二)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信访事项涉及下级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并抄送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要定期向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通报转送情况,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要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报告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四)对转送信访事项中的重要情况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可以直接交由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办理,要求其在指定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 按照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并按要求通报信访工作机构。 第二十二条 信访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直接向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登记;对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并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的机关提出。 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相互通报信访事项的受理情况。 第二十四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行政机关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受理机关。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时,可以就近向有关行政机关报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行政机关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不得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 第二十七条 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二十九条 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有利于行政机关改进工作、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积极采纳。 第三十一条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听证应当公开举行,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听证范围、主持人、参加人、程序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执行。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于信访人反映的有关政策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的建议。

(三)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一百一十六条  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侮辱他人的;  (二)超过询问查证的时间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罚没的财物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处理的;  (四)私分、侵占、挪用、故意损毁收缴、扣押的财物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或者不及时返还被侵害人财物的;  (六)违反规定不及时退还保证金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当场收缴罚款不出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九)接到要求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报警后,不及时出警的;  (十)在查处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  (十一)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办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信访条例》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改进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就以下事项向本级人民政府定期提交信访情况分析报告: (一)受理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信访事项涉及领域以及被投诉较多的机关; (二)转送、督办情况以及各部门采纳改进建议的情况; (三)提出的政策性建议及其被采纳情况。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收到的信访事项应当登记、转送、交办而未按规定登记、转送、交办,或者应当履行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负有受理信访事项职责的行政机关在受理信访事项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的; (二)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行政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第四十三条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打击报复信访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四)法律分析

在e租宝案中,众多的投资者可能因投入无法追回或者认为政府监管不力,而通过极端的方式聚众表达其诉求。在此种情况下,可能会引发社会治安案件甚至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其中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构成刑事犯罪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除通过司法途径外,投资者亦可能通过信访的途径反映他们的诉求。因此,各级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受理和处理投资者的信访。

(五)总结及建议

 除由公安机关对群体性事件中的违法和犯罪行为进行查处,及信访工作机构通过信访的渠道疏导投资者外,各相关部门还应联合制定e租宝事件的维稳工作应急预案,以防e租宝事件再次引发不良的社会效应。

第六部分 e租宝涉及广告传播与媒体法律问题

e租宝曾在多家电视、平面、网络媒体作出过推广,其推广形式包括发布广告或其他营销方式。本文以分析e租宝广告相关实体的法律责任为重点,兼评其他营销方式下的媒体责任。

一、广告主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第二条的规定,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e租宝广告的投放可能涉及包括安徽钰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内的多个公司,这些公司即为广告法所述之广告主。无论投放的是视频广告、平面广告或者网络广告,这些广告主的行为均应受到广告法的规制,其可能涉及的法律问题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发布超越经营范围的广告

《广告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广告客户申请刊播、设置、张贴的广告,其内容应当在广告客户的经营范围或者国家许可的范围内。如果投放e租宝广告的广告主其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不包括金融租赁业务,则违反了《广告管理条例》的规定,得应根据《广告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承担行政或刑事法律责任。《广告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停止发布广告;   (二)责令公开更正;   (三)通报批评;   (四)没收非法所得;   (五)罚款;   (六)停业整顿;   (七)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告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户和消费者蒙受损失,或者有其他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损害赔偿,受害人可以请求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受害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投放虚假广告

《广告法》第三条和第四条中明确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提出了原则要求。同时,第二十八条对虚假广告作出界定,明确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并对虚假广告的情形作了列举规定。《广告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   (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   (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   (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   (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   (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e租宝作为确实存在的产品,显然不属于第二十八条(一)规定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的情形。根据现有媒体报道,各大卫视播放的e租宝冠名的节目中,也未提到商品的具体功能、产地和用途等信息,只是在节目中出现了e租宝的名称和商标,所以很难判定此类冠名广告属于第二十八条(二)的情形。但如果e租宝广告中出现“收益第一”等类似的描述或“绝对安全”等类似承诺或其他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信息,并且这些信息对消费者的行为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的,则可被认定为虚假广告。 《广告法》第二十八条在列举的具体情形并非穷尽,明确指出“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也包含在内。所以,适用此条,应当依据每个广告的具体情况分别判断。若广告主投放“虚假广告”可能涉及的法律责任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民事责任: 根据《广告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行政责任: 根据《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广告主会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甚至广告主会面临可能被吊销营业执照。 (3) 刑事责任 根据《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广告主发布虚假广告构成犯罪的,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的刑事责任主要指《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五条进一步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二)给单个消费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给多个消费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二十万元以上的;(三)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事件的名义,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五)造成人身伤残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投资类广告的特别规定

根据《广告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应当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承担有合理提示或者警示,并不得含有“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的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以及不得“利用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e租宝作为一种投资回报的金融产品,具有在广告中表明“风险提示”的义务,并且不应当作出任何收益性的承诺或所谓的“专家背书”、“行业推介”等内容,否则违反《广告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得依第五十八条(七)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广告法》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 (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 ……

二、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的法律责任

(一)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的审查义务

《广告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一方面,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要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法律、行政法规”是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的依据。“查验有关证明文件”要求对证明文件的种类、数量、出处,及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查验。“核对广告内容”要求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核对,可以通过将广告内容与有关证明文件相对照的办法,也可以采取其他办法进行核对。另一方面,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二)设计、制作、代理、发布虚假广告的责任

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影响广告业健康发展,损害社会经济秩序,是严重的广告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严格追究相关主体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除上文所述广告主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外,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也不能完全免责,其法律责任主要包括: (1)民事责任: 先行赔偿责任: 《广告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先行赔偿。 《广告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先行赔偿。   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前款规定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作推荐、证明的,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规定了当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时的须先行赔偿。一方面,本条旨在保障因虚假广告而遭受损害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以防止他们在无法找到广告主时,也能获得先行的赔付。另一方面,本条起到了对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的督促作用,使其做好对广告主的登记、审查工作,这与《广告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的规定相对应。 连带赔偿责任: 《广告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作推荐、证明的,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这里的“明知”属于一种故意,即明知故犯的心理状态;“应知”则属于一种过失,即应知但由于疏忽等原因而实际未知的心理状态。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进行设计、制作、代理、发布,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为虚假广告最终得以发布提供了便利、创造了条件,因此需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依法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时,消费者有权请求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中的任何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赔偿其损失。对消费者作出赔偿超出了自己依法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这与民事法律中因过错承担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是一致的。 (2)行政责任: 《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3)刑事责任: 《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构成犯罪的,可以依法被追求刑事责任。 《广告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广告代言人、行业专家的法律责任

根据《广告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广告代言人,是指广告主以外的,在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不仅名人可以作为广告代言人,行业专家以专家身份为某一商品或服务作宣传,则同样属于《广告法》所称的代言人范畴。值得注意的是,e租宝登陆央视的广告中出现了其董事张敏女士。我们认为根据《广告法》第二条的规定,若e租宝广告的广告主系公司法人而非张敏女士,张敏女士在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和形象对e租宝品牌做了推荐,那么她应当被认为是此广告的代言人。 此外,在公开材料中,我们发现e租宝在其宣传网站、宣传单页以及APP应用中使用了知名、权威人士的形象。该形象在产品中的出现在客观上起到了证明、推荐的作用。此时,需要调查此知名、权威人士是否真实?是否明知?如果不是真实存在的权威人士,仅仅是为了宣传而虚构的职务、姓名,应当认定为虚假广告进行处理,与该人士无关。如果是真实的,还要考虑使用知名、权威人士的形象作为e租宝产品的证明、推荐人是否明知。如果不知悉,e租宝的广告仍按照虚假广告处理。如果明知使用而默认甚至收取了许可费用作为代言人、推荐人、证明人的,该人士则应承担代言人同等的法律责任。 广告代言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与经营者、发布者相同,具体规定在《广告法》第五十六条,此处不再赘述。广告代言人需承担的行政责任规定在《广告法》第三十七第三款(对在虚假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其作为广告代言人),因与e租宝广告不甚相关,亦不再赘述。

四、关于广告费的问题

    e租宝与相关媒体签署了广告发布合同并支付相应的价款后,相关媒体进行了广告宣传。媒体作为广告发布者和广告制作者应当严格按照广告法第三十四条进行审查。如果进行了严格的审查且对虚假广告不明知或应知,媒体将不再承担因未尽审查义务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e租宝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的广告费用,至e租宝被查封之日的广告发布费用余额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广告发布费用余额按照合同法规定的原则进行处理。

五、关于e租宝的新闻报道者及评奖机构的法律责任

 e租宝在推广过程中,受到了媒体的极大关注。报纸、杂志、电视台、广播电台以及新媒体等均进行过报道。新闻报道的客观真实性和无偿性是与广告的本质区别。首先按照《广告法》第二条规定认定新闻报道是否属于广告,即新闻报道是对社会射箭的额可观评述还是“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如果新闻报道主观上是推销商品或者服务,客观上实施了推销的行为,则“新闻报道”就是广告行为。同时,《广告法》第十四条规定,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e租宝曾被多家媒体报道,e租宝董事张敏女士也参加过财经访谈类节目,在这种情形下,需要判断该新闻或访谈是否只针对事实和商业现象进行报道,如果出现对e租宝收益性或安全性的肯定或者提供了e租宝具体的地址和联系方式,那么则存在被认定为广告的风险。 对于e租宝曾经获得的奖项问题。我们认为如果媒体以及评奖单位收取e租宝的款物,在明知内容虚假的情况下制作、播发新闻报道或者授予相关奖项,应当按照e租宝涉嫌犯罪的共犯承担法律责任。如果没有明知e租宝违法行为的主观故意,仅违反评奖规则而授予奖项的行为应当按照评奖规则的规定撤销奖项。

六、网络营销“软文”的法律责任

网络媒体发布广告,除需要遵守法律对一般广告发布者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广告法》对互联网广告活动的相关规定。 判断网络营销“软文”是否属于广告?广告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根据此规定,很显然要判断网络营销“软文”是否构成对商品的推销和介绍方式。如果构成,应当比照广告的制作者和发布者处理。如果不构成,仅是客观评述,则不承担法律责任。若如现有媒体报道所述,存在自媒体在“朋友圈”发布e租宝营销文章,那么可以根据前述分析判断。

第七部分 e租宝投资人清偿法律问题

一、背景资料

根据公开媒体报道,截止2015年12月3日,e租宝累计成交额超746亿,总投资者超490万,截止2015年10月份,共有309个借款公司在e租宝平台上发布借款标,借款标共计649个。2015年12月8日e租宝被查业务停止。

二、违法所得的法律界定

(一)法律对违法所得的规定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2014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意见》第五条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      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他人明知是上述资金及财物而收取的;      (二)他人无偿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三)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四)他人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缴的情形。      查封、扣押、冻结的易贬值及保管、养护成本较高的涉案财物,可以在诉讼终结前依照有关规定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予以保管,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置。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 

(二)e租宝运行主体金易融公司违法所得分析

1、以资金去向为标准的违法所得分析 金易融公司运营e租宝平台,获得的资金,以资金去向为标准进行合法与非法分析,见图1。本分析只基于公开资料及法律基本理论。 图1

在此种情况下,排除合法去向后的资金均为违法所得,属于追缴范围。 (1)排除合法项目后的所吸收资金为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根据e租宝平台后台数据,可以将所有去向资金列为非法或者合法,每个项目方均应向清算机构提交证据证明该项目的真实性或者虚假性,如果项目真实,则根据《合同法》以及项目本身的金融性质(比如债权转让,比如收益性转让),继续履行合同,同时对该项目的资金来源进行清查,对该项目的投资人进行确认。将该项目下的资金排除出违法所得。 (2)排除善意第三人后的资金为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根据e租宝平台后台数据,可以将所有去向资金列为非法或者合法,每个去向,均应向清算机构提交证明该去向合法。如,第三人,如不能证明其为善意第三人,则该去向为非法,属于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 2、以经营时间为标准的违法所得分析 金易融公司运营e租宝平台,获得的资金,以时间为标准(从e租宝平台开始运行到被关闭为止)进行合法与非法分析,见图2。本分析只基于公开资料及法律基本理论。 图2

此种情况下,排除金易融公司合法经营后的资金为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 e租宝如果开始运营之初是严格按照平台来运营, 运营一段时间以后开始有资金池、自融、平台担保、虚标、假标等情况出现,并且资金均无法说明合法去向,则该段时间吸收的资金应为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

(三)几种主体对平台资金所得的认定

参与运营e租宝平台的主体中,既有e租宝平台的设立方金易融公司,该公司的股东、高管、骨干成员,普通员工,也有外部的资金介绍人,为e租宝产品做宣传、宣讲的专家,为e租宝产品做广告的媒体。这些主体都分别获得了金易融公司的各种形式的资金,比如工资,提成,佣金,讲课费,广告费。 对这些主体的原则分析见图3.

图3

    1. 首先,对于共犯来说,所得的任何财产,不论其身份如何,都应认定为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这其中当然包括公司的股东、高管、骨干成员。
    2. 对于善意第三人来说,其所得如果能够返还,且对第三人的权利、财产、生活不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酌情返还。案例可参考亿霖木业案的处理方式(如,当时对央视所得的处理为最大可能的返还)。

再如,金易融及其相关公司支付的办公场地租金,场地提供方可以退回预付的未使用的时间的租金,以最大限度地减少投资人的损失。

    1. 这里,对第三人做了善意和其它的区分,主要是因为本案的群体性,以及在现代传播方式下,媒体包括广告发布者所起的作用,已经不能仅仅用传统民法意义上的善意第三人来确认它所应承担的责任。而应该对它对整个事件所起的作用,来确定它的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如果该第三人的行为还对投资人的损害后果有因果联系,则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然,该赔偿责任不属于本案讨论的范围,受害人应当另行起诉。

(四)分析结论

综上,凡是e租宝非法运营吸收的资金,均是违法所得。 根据其流向,如果已经流向合法项目方,则原则上可以让项目继续履行,如果为了综合考虑全案处理,想先行处理该项目资金,则可以借鉴不良资产处置办法,或者并购、重组规则,对该项目进行处理后将资金返还给投资人。 资金如果是流向虚假项目方,则应当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果资金是流向了非项目方的第三人,则根据《民法通则》关于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如果资金已无法返还,或者返还会给第三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则该资金无法返还。相应地,由犯罪实施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能够返还而影响第三人的重大利益,则应当酌情返还这。 对于媒体、专家这样的第三人,由于其对公众的意义重大,因此,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由投资人另行起诉,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员工、资金介绍人的提成,佣金,也来源于投资人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应予以退回。

三、涉刑后清偿的法律问题

(一)受清偿的主体

  1. 法律相关规定

  《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意见》,“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

  1. e租宝案件的受清偿主体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的受清偿主体应为投资人。

  1. 员工的工资,在不在清偿之列?

3.1 由于用于清偿的资金为“非法吸收的违法所得”,是投资人的合法财产。因此,员工工资不在清偿之列。 3.1 根据《劳动合同法》,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金易融公司合法经营部分,所欠员工工资,可以以其自有资金进行偿还,否则,根据《破产法》和《公司法》相关规定,进行破产清算后,按破产程序的清偿顺序进行清偿。 员工为了金易融公司进行非法活动而受雇佣,其工资不受劳动法保护,不应用投资人的合法财产去支付员工为了金易融公司进行非法活动就得的所谓工资。

(二)受清偿主体有否先后顺序 

  1. 法律相关规定

根据《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意见》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 “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

  1. e租宝事件受清偿主体的顺序

本案,受清偿的主体只有投资人,那么,要讨论的重点为,投资人受偿剩余财产是否有顺序之分?如果有,如何分? 我们认为,投资人没有优先劣后性质之分,都具有同等权利。因此,不存在清偿顺序之分。所有的投资人都有权得到清偿。

(三)投资资金可否区别受偿

根据资金是否已经投入到项目中去,作了如图4的分析。 图4

我们的意见,由于公安部门及时的介入,在平台被关闭时尚未转入到第三方帐户的资金,可以在经过清算机构的确认后,全额退还给投资人。 对于已经转入第三方帐户的资金,无论是否申请提现,都要经过清算,根据《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意见》的规定,最终按比例清退给投资人。 清算时,比照《公司法》、《破产法》的相应规定,组成清算机构,对平台资金的去向进行审查,对债权申报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清退方案召开债权人(投资人)会议,最终确定清退方案。

(四)资金不足以清偿时,按照什么程序处理?

根据《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 根据《亿霖木业案件善后工作答复口径》的精神,可以根据投资人的投资额度按比例清偿。在清算机构完成清算,召开投资人会议之后,根据保障投资人基本、稳定生活的原则确定:

  1. 保本全额清偿的额度。
  2. 按比例最高清偿额度。

四、总结与建议

根据上述材料与分析,我们从两个角度进行了总结。一是从政府、司法机关角度,对于此次清退工作提出建议; 二是从投资者角度,对于此次清退工作应有的态度与行为提出建议。

(一)从政府、司法机构的角度

  1. 首先要确认合法与非法资金的各自去向; 
  2. 就合资金的正常使用做出妥当安排,保障正常投资人、资金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3. 就非法资金进行追缴与清算。比照《公司法》、《破产法》等相关法律,确认全额未转出平台资金后全额退还,确认转出平台资金并在追缴、清算完成后,根据投资人会议确定的原则进行清退,可以参照亿霖木业的清退工作,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定具体方案。

(二)从投资者保护角度

  1. 咨询法律师,获得相关专业知识的帮助。
  2. 到公安、检察、法院等办案机构或政府公布的地点进行债权登记。
  3. 关注案件进展。
  4. 聘请律师参与清退工作。
  5. 准备相应资料。
  6. 获得退赔。

第八部分 法律建议

2015年7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联合发布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指导意见》中首先明确了十六字总体要求,即“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并对各类机构有了明确分工,既鼓励了金融创新,也画出了底线、指出了方向,《指导意见》第一次从中央政策的角度肯定了基于互联网的金融创新,明确了互联网金融的内涵和法律实质,明确指出P2P属于民间借贷范畴,受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的规范,相当于给了P2P明确的法律地位。 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负责人就《指导意见》相关问题进行解读时指出,《指导意见》在鼓励创新、支持互联网金融稳步发展方面提出了一系列的政策措施,但是近几年,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迅速,但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和风险隐患,主要包括:行业发展“缺门槛、缺规则、缺监管”;客户资金安全存在隐患,出现了多起经营者“卷款跑路”事件;从业机构内控制度不健全,存在经营风险;信用体系和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不健全;从业机构的信息安全水平有待提高等。互联网金融的本质仍属于金融,没有改变金融经营风险的本质属性,也没有改变金融风险的隐蔽性、传染性、广泛性和突发性。互联网金融的监管,要遵循“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原则,科学合理界定各业态的业务边界及准入条件,落实监管责任,明确风险底线,保护合法经营,坚决打击违法和违规行为。  e租宝在互联网金融领域从知名度到运营规模均有较大影响力,因此e租宝涉嫌金融违法事件的社会影响广泛、涉及融资金额巨大、投资人众多,一旦发生真实金融风险,后果十分严重,理应引起金融办、银监会、公检法、工商局和各级政府相关部门等金融和其他行政监管与审批部门的高度重视,也值得律师和法学家们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系统分析和研究,e租宝涉嫌金融违法事件的处理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互联网金融企业的运营具有重要意义,也将为后续处理类似事件提供典型与示范作用。 因此,北京律协律师工作团队就e租宝涉嫌金融违法事件提出如下几点意见与建议,请相关部门寓意特别关注:

一、依法理清事件相关的法律主体是否存在违法行为

据公开信息显示,e租宝本身并非一个法律主体,而只是一个由金易融公司所有和经营的融资平台,该平台上的业务大部分来自由钰诚集团及其实际控制人丁宁。参与项目运作的还有一些与钰诚系存在各种关联关系的担保公司、保理公司和实际借款公司。通过对这些主体的分析,我们发现他们大都是新近成立或改变注册资金和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一般不超过3年。通常是没有连续良好业绩和丰厚的资产支撑的信誉缺失、注册资本与实缴资本相差甚远、微弱的资产数额与巨大的营业额完全不协调的跛行公司。在两三年的时间内,尤其在近一年多的时间内,一个没有多少根基的家族企业发展壮大如此之神速、组织结构搭建如此之繁杂、经营理念和模式如此之“创新”,募集资金和招揽人群如此之巨大和众多、商路和政路(丁宁的政治地位)如此之畅通,不得不让人想到其背后的法律、商业、金融和宣传高手。鉴于其融资租赁公司高达近6亿美元的注册资金,不得不让人想到其可能的国际背景。不排除这是一个系统的国内外综合力量和政商合一的集团操作和联手设计,是由多种势力精心运作的项目。建议相关部门理清这些主体和相关人员的关联故事,查明其违法或犯罪故意和动机,涉及政府和监管部门腐败犯罪的应一并查处。

二、依法明确界定事件涉及各主体间的法律关系性质

从公安对此事件的查处力度和媒体报道来看,这不像是一个简单的民事违约和一般投资风险问题,至少涉及金融和经营违规违法,甚至刑事违法犯罪,包括但不限于融资平台违规自融、违规设立资金池、虚标、拆标和伪标(不存在或不真实的借款项目和借款人)、信息披露缺失或不真实、媒体和广告公司虚假宣传、违规规避第三方资金监管、担保公司违规超额担保、保理公司违规关联和虚假保理、平台所属公司和项目融资公司货实际控制融资资金的主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挪用或占用资金、非法集资和集资诈骗等。另外,参与该项目的有数以万计的线上线下工作人员,平台公司和相关主体与这些人员的劳动、劳务或合作关系是否规范合法也值得考察并妥善处理,否则会带来不可忽视的严重社会问题。

三、依法明确e租宝的商业模式中合法运营与违法运营的界限

不可否认,e租宝的商业和法律模式具有创新性。但创新不等于合法,也不等于可以规避法律的监管。无论将其模式定义为转让收益权的融资租赁、权益类众筹,还是更广泛的P2P,都不能违背法律的精神,即金融安全和金融秩序。毋庸置疑,e租宝项目属于大金融范畴的融资业务。既然是金融业务,必然要服从基本的金融业监管规则,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法规对合格投资人的要求、借款或融资项目和借款或用款人真实信息充分披露的要求、资金走向合法合规的要求、信息平台不得自融和提供担保增信的要求、融资资金需要第三方监管的、不得设立资金池、不得虚假承诺回报和分拆融资期限(长拆短)和融资金额(大拆小)等要求。通过以上总结与分析,e租宝的模式广义上属于P2P的模式变异,应该适用P2P的相关法律法规。在前面列举的各点上,e租宝的做法都涉嫌违反了P2P相关的法律法规,理应受到查处。

四、依法对e租宝事件可能引发的金融风险采取有效方法进行化解

e租宝事件反映了互联网金融目前普遍存在的金融风险失控现状,金融监管滞后。在短短的一年多时间里,该平台居然迅速融资700多亿,招揽几百万投资人,如果不是新闻媒体的大肆高调不实宣传、专家学者的盲目推波助澜、地方政府与相关部门的放任袒护和监管部门的怠于跟踪监察,这样的模式万万不会走到今天。直到资金短路、风险暴露、被债权人和真实的借款人举报才等来公安部门迟到的突然封查,让近15万投资者的上百亿资金面临巨大损失风险。 为了对e租宝事件引发的金融风险降到最低,建议采取有效的风险管理方法迅速化解和有效控制事件不再恶化,具体建议如下:

  1. 由北京律协牵头选拔优秀专业律师组建e租宝事件专业法律顾问团,为市政府处理e租宝事件提供专业法律支持,保证整个事件处理过程合法合规;
  2. 尽快完成投资人的投资申报工作,通过投资人申报充分了解e租宝事件涉及金额与人数,为后续采取相应措施提供决策基础。同时,建议政府通过必要宣传渠道,向社会公众告知案件进展过程,做好投资人安抚工作,使其对案件的处理有个心理预期,避免恶性事件发生,e租宝事件专业法律顾问团也可以承担对投资人提供法律咨询的工作。

  1. 尽快对e租宝事件查封的资金进行清理,明确违法资金范围与金额。对互联网金融企业经营行为的合法与违法进行认定与明确,有利于行业的进一步规范健康发展。

五、妥善处理投资人的清偿工作,最大限度减少和降低投资人损失

事情已经发生,面对众多投资人的惊慌与无奈、融资链条的断裂风险,监管和查处部门应该理性慎重,妥善处理,降低和减少损失。为避免不实谣言或信息的随意传播、出现投资人和平台及相关主体员工的群体性事件发生、维护社会稳定,官方的查处情况信息应适当公开透明,给受害人和社会一个及时的说法。 投资人的投资资金清偿应当针对不同的责任主体和项目参与主体、合法与非法的具体融资项目、资金安全与不安全的投资项目分别对待,把融资平台公司与融资租赁公司和借款融资公司区别对待,对关系广大投资者和问题公司员工的事项给予保护性处理,不要再出现吴英非法集资案那样一刀切式处理涉案资产而使受害人损失扩大的做法。保证投资人的利益不因e租宝平台和平台公司与其它问题公司的被查处而受到损害,至少尽量减少和降低这种损失。 刚刚结束的第二届世界互联网大会上,习近平主席出席大会并发表主旨演讲,精辟阐述了“构建网络空间命运共同体”的战略意义、核心理念和重要主张,充分彰显了中国政府对全球互联网治理的高度重视和鲜明观点。我们都切身感受到互联网、互联网金融正在改变我们的生活,在经济以及社会影响方面的推动也是越来越多。e租宝事件只是互联网金融发展过程中的个案,不会影响互联网金融未来的发展大方向,妥善处理好e租宝事件不仅不会阻碍互联网金融发展,而是一定会为今后互联网金融产业的发展带来更大的促进。    以上是在没有足够证据支持情况下对e租宝事件的粗浅总结、分析和提议,不是对事件定性的确定性结论,仅供相关部门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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